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船行立初字第00011号
(2015)船行立字初第 11号
起诉人:赵雨虹,女,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周幸春,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8月12日,本院收到赵雨虹起诉吉林市公安局的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申请香港定居夫妻团聚的单程证。
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5日,原告赵雨虹与香港公民莫枝仔在香港登记结婚,2010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定居香港的单程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前往港澳通行证受理通知书》并承诺在法定期限给予办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填写相关表格,提交香港民政局开具的居住证明、夫妻生活录像、结婚照等,与丈夫一同到被告处核实,但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单程证。原告经多次催问,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办理,并拒绝原告查询被告报公安部审批的材料的要求。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出入境管理职能部门,有义务为原告办理定居香港的单程证,其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起诉人提供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受理通知书”可知,起诉人赵雨虹2010年8月16日向吉林市公安局提交申请,如两个月内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起诉人应于2010年10月16日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依据此规定,起诉人应当在2010年10月16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期限是除斥期间。故赵雨虹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赵雨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威
审判员 魏艳华
审判员 孙立伟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