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吕兴芳,男,1961年4月4日生,汉族,住松原市。
上诉人吕兴芳因与松原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吕兴芳上诉称,2009年8月3日接到松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的通知要求上诉人参加2009年8月5日的听证会,上诉人如期参加,和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裁决申请书,裁决申请书中反映的情况非常的不真实,给付条件非常的不合理,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听证会上上诉人认真的回答了松原市人民政府的所有问话。2009年8月13日松原市建设局作出的松建拆裁字(2009)年第302号裁决,裁决内容也是非常不合理,明显的官官相护,并且,在裁决书中说上诉人没有参加听证是错误的。在2009年8月28日上诉人接到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9年8月13日松原市建设局作出的松建拆裁字(2009)年第302号裁决。当上诉人看到这个裁决后,于2009年9月15日向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宁江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也不给不予立案通知书,所以诉讼时效不是上诉人造成的,法院不予立案是法院造成的,而不是上诉人放弃权利。多年来上诉人一直在上访,有多年多次拘留通知书可以证明上诉人一直没有放弃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松原市人民政府2009年11月5日强行扒掉上诉人的私有房屋,为违法行为。松原市人民政府立即赔偿上诉人的实际损失48.5万元。松原市人民政府立即给付上诉人合法所得房屋326.4平方米(原地回迁)。
本院认为,松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8月作出松建拆裁字(2009)年第302号裁决书。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作出松政拆决字(2009)第143号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上述裁决书及强制拆迁决定均已向吕兴芳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吕兴芳未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虽上诉人吕兴芳上诉称其在此期间曾到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