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忠军诉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48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九行初字第5号

原告刘忠军,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长胜,男,九台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

委托代理人蒋柱,男,九台市公安局工农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张晓光,男,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原告刘忠军不服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刑)决字[2015] 4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及4月2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忠军、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许长胜、蒋柱、第三人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了九公(刑)决字[2015] 4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9月10日0时10分,在九台市工农街曙光大街三十一中对面马路上,因为李国栋、宋娟娟(女)、刘忠军三人的感情纠葛问题,李国栋与刘忠军发生争执后,李国栋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刘忠军右眼砍伤,刘忠军用汽车零件(铁质转向器)将李国栋面部打伤,后张晓光用在地上捡的砖头打了刘忠军几下。以上事实有张晓光的陈述和申辩、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晓光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3月23日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9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5)第16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刑)决字[2015] 4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执法程序方面被告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呈请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案经过;视频资料调取来源说明;电话记录;呈请结案审批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认定事实方面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张晓光的笔录两份;2、原告刘忠军的四份笔录;3、李国栋的两份笔录;4、宋娟娟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刘忠军与李国栋打仗的事实经过;5、九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忠军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重伤;6、三张照片,证明李国栋与原告刘忠军所持的作案工具;7、出示播放视频光碟,证明第三人用砖头殴打原告刘忠军的事实。三、适用法律方面被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证明被告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刘忠军诉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理由是:1、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错误。被告的行政处罚认定:“李国栋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刘忠军右眼砍伤,刘忠军用汽车一个零件将李国栋面部打伤后张晓光用在地上捡的砖头打了刘忠军几下”是完全错误的。事实情况是:2014年9月10日,因原告、宋娟娟、李国栋的感情纠葛问题,李国栋、第三人对原告实施追杀,到达案发现场后,李国栋、第三人共同对原告实施追杀。宋娟娟的证言所证实的“打”即是指“砍”。此外,原告身中两处刀伤,而根据卷宗材料证明,李国栋只砍了原告一刀,导致右眼失明,另一刀只能是第三人所为。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时,遗漏了重要事实。原告由于李国栋及第三人的共同加害行为,已经造成轻伤一级、重伤二级、伤残五级的严重后果,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事实未予认定,遗漏了重要事实。更为恶劣的是,原告在受到伤害当时,即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全面鉴定,但是被告并没有依法履行这一职责,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加害人一直未能得到及时追究。被告一直推诿拖延四个月之久,才对第三人作出处理,且该处理避重就轻,包庇第三人。对于原告右肩部的损伤,一直没有给予调查,是谁所为,也没有对该处伤情作出鉴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3、被告对第三人行为性质定性错误。第三人伙同李国栋共同对原告进行砍杀,第三人系故意伤害的共犯,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234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将第三人的行为定性为行政违法是错误的。原告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九公(刑)决字[2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忠军当庭提供了两份证据:1、电话录音光碟,证明第三人张晓光给李国栋开的门,并与李国栋共同对原告实施的殴打行为;2、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有两处刀伤,公安机关只给鉴定一刀,另一刀没有认定是谁形成的,要求鉴定被告一直没给做。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9月10日0时许,在九台工农街曙光大街三十一中对面马路上,因李国栋(故意伤害已判刑)、宋娟娟、刘忠军三人之间的感情纠葛问题,李国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李国栋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原告右眼砍伤(重伤),原告用汽车的一个零件将李国栋的面部打伤(轻伤二级),随后,第三人用地上的砖头又打了申请人几下。2015年1月23日,被告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刘忠军作出了拘留十二日治安行政处罚。综上,被告查处此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张晓光述称,我没有打人,我拉仗了,对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我不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当庭提供执法程序方面证据及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认定事实方面1至4组证据均有异议,称:“张晓光说的每句都是假话,不是我找的宋娟娟,是打电话宋娟娟下楼的,我没有给李国栋打电话,宋娟娟手机放家里了,李国栋是用宋娟娟的手机给我打的电话,问我在哪,要整死我。宋娟娟说张晓光拉仗不属实,他俩下车后,李国栋拿刀奔我来了,我用车里的转向器杆迎挡一下,当时李国栋没倒,菜刀掉地上了,然后他捡起菜刀追我,这时张晓光拿砖头在那边截我,我就没跑了,李国栋上来把我砍伤了”,但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5、6、7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提供的与宋娟娟间的电话录音及两张照片,这两份证据不影响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0时10分,在九台市工农街曙光大街三十一中对面马路上,原告刘忠军、案外人李国栋、宋娟娟三人因感情纠葛发生争执后,李国栋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刘忠军右眼砍伤(重伤),刘忠军用汽车零件(铁质转向器)将李国栋面部打伤(轻伤二级),其间与李国栋一同去的第三人张晓光(系李国栋连襟)用在地上捡起的砖头对原告实施殴打。对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张晓光作出九公(刑)决字[2015] 4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3月23日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9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5)第16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刑)决字[2015] 4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4月22日原告刘忠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本案原告与案外人李国栋发生纠纷,并厮打,期间第三人张晓光用砖头打原告人事实清楚,即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对第三人张晓光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并无不当。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对第三人张晓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伙同李国栋共同对其进行砍杀,系故意伤害的共犯,要求被告应追究第三人刑事责任请求,不属本案行政诉讼所调整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忠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

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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