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宝田,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李宝田因与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宝田上诉称,上诉人1998年取得了土地承包权,承包期限30年,承包合同编号No.03535。2004年7月9日土地转租王xx,并签订了《耕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有权耕种,不得改变其用途。”2007年8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王XX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转包的土地上建起楼房。后经上诉人查证,该土地于2005年12月20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第368号《土地使用批复》决定变更为国有土地。上诉人以吉林省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上诉人土地转包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上诉人认为,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违反法定程序,在征收土地之前既未进行公告,征收以后也未对承包人给与任何方式的安置补偿的情况下,作出该批复,侵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法律,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实属适用法律不当,此案应当依法受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中,上诉人李宝田起诉的对象为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0日批准的第0368号《土地使用批复》,该批复是吉林省人民政府依行政职权对《关于长春市丽园敬老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用地的请示》所作的批复,内容涉及土地征收,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对李宝田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