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瑞花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48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长林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花,女,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江源县。

委托代理人周立仁,白山市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莉,白山市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

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战义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延峰,男,1960年12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法治科科长,住吉林省江源县。

委托代理人赵兴国,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仙人桥派出所警员,住白山市。

原审第三人宋维春(系刘瑞花丈夫),男,1966年1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江源县。

原审第三人王凤兰,女,1941年1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江源县组。

委托代理人薛俊青(系王凤兰之子),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江源县。

上诉人刘瑞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源林区基层法院(2015)江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瑞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仁、臧莉,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宋延峰、赵兴国,第三人宋维春,王凤兰的委托代理人薛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刘瑞花与本案第三人王凤兰之子薛俊青系邻里关系,两家承包的林地沟系搭界。在收获松塔时,刘瑞花认为薛俊青过界采集松塔,便电话联系薛俊青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2014年9月28日早,刘瑞花同其丈夫宋维春、儿子梁某某一同到王凤兰家找薛俊青解决赔偿事宜,王凤兰进行阻止,刘瑞花等三人强行通过侧门进入王凤兰家院内。薛俊青在屋内看到刘瑞花等人进入院内与其母亲发生争执后,手提斧子从屋内冲出,与刘瑞花发生争执、撕打。刘瑞花被薛俊青用斧子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刘瑞花、宋维春把王凤兰家房屋的门、窗框及玻璃砸碎(修复需人民币1000余元)。宋维春将王凤兰家的长虹电视机、机电盒、接收器摔坏,并用斧头将薛俊青放在王凤兰家仓房内的长春铃木牌摩托车油箱砸坏,经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江源价鉴认字(2014)77号鉴定结论书认定,长虹电视机、摩托车的油箱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799元。

湾沟森林公安分局根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湾森公(仙)行罚决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薛俊青行政拘留五日;作出湾森公(仙)行罚决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维春行政拘留十日;作出湾森公(仙)行罚决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瑞花行政拘留十日。刘瑞花的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现查明2014年9月28日8时仙人桥派出所接到湾沟镇长林街六委一组居民薛俊青报案,称邻居刘瑞花和其丈夫宋维春、儿子梁某某到他家中,说薛俊青打松塔时把刘瑞花家的松树打了几棵,让薛俊青赔偿,言语不和撕打起来。刘瑞花和其丈夫、儿子把薛俊青家的门、窗玻璃砸碎,长虹牌电视、机电盒、接收器摔坏,长春铃木牌三轮摩托车的油箱砸坏,价值共计8000元。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刘瑞花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或者湾沟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湾沟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刘瑞花对处罚决定不服,以湾沟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江源林区基础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一)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项、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第四项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根据湾沟森林公安分局提供的刘瑞花、王凤兰、梁某某、宋维春、薛俊青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能够认定刘瑞花与宋维春共同实施了打砸王凤兰家门窗玻璃的行为,并造成损失,湾沟森林公安分局以刘瑞花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数额错误,告知复议机关错误的问题。本案处罚决定中将“1799元写成8000元”,将“复议机关告知为湾沟镇政府”属于一般瑕疵,不足以对公安机关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产生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但鉴于湾森公(仙)行罚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将宋维春实施的砸坏电视机、机电盒、摩托车油箱的行为及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刘瑞花所为,无证据支持,且对刘瑞花的处罚产生影响,故应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原审判决:一、撤销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27日对刘瑞花作出的湾森公(仙)行罚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刘瑞花上诉的主要理由,(一)认定刘瑞花与宋维春共同实施了打砸王凤兰家门窗的行为是错误的。刘瑞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二)一审判决书中采信了两位证人对被损坏的门窗及玻璃的价格认定不当。(三)一审没有将薛俊青追加为当事人,属漏列当事人。

湾沟森林公安分局答辩称,(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公安机关对刘瑞花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审第三人宋维春陈述,薛俊青的摩托车不是刘瑞花砸的,是宋维春砸的。

原审第三人王凤兰认为,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王凤兰家门、窗框及玻璃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000余元不当。修复是指恢复到损害前的状态,一审法院采信了两位木匠的证言,证实重新制作门、窗所需要的费用为人民币1000余元。该费用指重新制作门、窗的价格,并不是被损坏的门窗价值。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湾沟林业局夹皮沟林场,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针对刘瑞花的上诉理由(一)刘瑞花未与宋维春共同实施打砸门窗的行为问题。王凤兰、薛俊青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诉,宋维春、刘瑞花打砸了王凤兰家门窗。刘瑞花的丈夫宋维春及儿子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证实刘瑞花实施了打、砸门窗的行为。考虑到本案发生在王凤兰家中,刘瑞花打砸门窗时,薛俊青在屋内。故刘瑞花上诉称其未与宋维春共同实施打砸门窗,其打砸门窗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观点不能成立。(二)证据采信问题。公安机关就王凤兰家门、窗、玻璃的修复价格询问了当地的两位木匠,因两位木匠陈述的是重新制作门窗需要的费用,该费用并非实际财物的损坏价值。原审采信了两位木匠的证言不当。(三)薛俊青作为本案事件的参与者、被损害摩托车所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未将薛俊青列为第三人,属于漏列主体。但鉴于一审法院已以湾沟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处罚决定,并责令湾沟森林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着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为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瑞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毓莉

审 判 员  李 群

代理审判员  李春玲

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凤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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