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齐海军,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德山,男,194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连海,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边缘,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魏国全,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殿中,男,194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吕明亮,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魏瑞山,男,195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魏彦珍,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友平,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连发,男,193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长武,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立海,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中起,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海林,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凤臣,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立春,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永邦,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景军,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诉讼代表人魏国全。
上诉人魏国全等诉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魏国全等上诉称:原告均为吉林省公主岭市火炬村村民,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公主岭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八十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侵害了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相关征地批文,故向吉林省人民政府请求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以超期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申请,以回避对案涉征地批文合法性的审理。为此,上诉人向长春中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以维护上诉人的权益。但长春中院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上诉人所起诉的是吉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而非吉林省人民政府所作征地批文。2、案涉批文是对于上诉人土地的征收行为,而非省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应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而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是吉林省人民政府因“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时限”而作出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