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雪梅诉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48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九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姜雪梅,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长胜,男,九台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

委托代理人高惠亮,男,九台市公安局九郊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所律师。

原告姜雪梅不服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郊)行罚决字[2014] 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雪梅、被告九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许长胜、高惠亮、第三人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了九公(郊)行罚决字[2014]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姜雪梅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2日伙同同村居民朱姝鹃多次到九台市九郊乡沿河村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内,以占用耕地有异议为由,阻碍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扰乱单位秩序。以上事实有姜雪梅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姜雪梅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办案单位送九台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原告对此处罚不服。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执法程序方面被告提供了两份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两份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电话记录、情况说明、报警回执、呈请结案审批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认定事实方面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份报警回执、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到第三人施工现场阻碍施工,扰乱单位秩序,九郊派出所对原告进行训诫;2、询问朱姝鹃、姜雪梅笔录,证明原告姜雪梅已将土地转租,领取了补偿款,且原告多次阻碍第三人施工的事实;3、询问证人安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周某某、王某丙的笔录及四张照片,证明第三人已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九台市九郊办事处沿河村1社的土地使用权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同时证明原告多次到第三人施工现场阻碍施工的事实;4、第三人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组织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施工已获得建设用地批准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是合法的。三、适用法律方面被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公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姜雪梅诉称,被告认定事实有误。原告不是去阻碍施工,也不是扰乱单位秩序,是维护自己土地的权利。1987年原告分得土地8.50亩,2003年修九德公路占了0.8亩,还剩7.7亩土地,2010年4月,原告与九郊办事处沿河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将土地交由沿河村委会经营。2011年,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欲在沿河村土地上建米业加工厂。2012年5月9日,刘亚军书记编造了一份“拟征土地确认单”、“被征地农民签字明细表”, 明细表中近百名村民签字是伪造的,2013年7月1日,九台市国土局依据以上伪造的确认单和明细表作出批示:九郊办事处沿河村土地被征用。以至后来进行的土地评估、拍卖、转让以及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对该土地的受让行为,原告及被征地的村民一概不知晓。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及村民的土地非法受让后,立即改变土地用途,建设厂房,并将建筑的石头及土堆放在原告的林地内。原告对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非法受让土地提出质疑,要求九台市政府、九台市国土局作出答复处理。2014年5月,原告及村民对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非法受让土地程序不合法,纠纷未解决之前需保持土地原样,要求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不得施工,吉林省名泽有限公司不但没停工,反而对原告及村民进行威胁恐吓,雇佣黑恶势力人员强行施工,于2014年6月半夜时分将朱姝鹃家玻璃砸毁。2014年7月15日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驾驶几辆车30余人,带着镐鈀等凶器将原告打伤,入住九台市中医院治疗。上述两起事件原告报案至今未处理。被告执法犯法,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利。2014年8月6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意见的形式将《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九台市人民政府2012第12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示》复制给原告,该《批示》明确要求:对征地补偿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土地。然而沿河村委会、九台市人民政府及九台市国土局不对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反而对原告参与正常上访行为恨之入骨,进行报复。2014年8月19日,原告上访回来竟被被告非法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处罚理由为:阻碍“名泽米业”公司施工,扰乱单位秩序。原告行为并不违法,被告是知法犯法。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行为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利。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然而,被告在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根本没有向原告告知行政拘留的事实和依据,也没有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权利。原告的土地受到非法侵占,原告的维权行为没有违法。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九台市公安局九公(郊)字行罚决字[2014]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辩称,自2014年5月29日至6月18日,姜雪梅伙同同村居民朱姝鹃多次到九台市九郊乡沿河村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内,以占用土地有异议为由,阻碍安某某为法人的名泽米业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扰乱单位秩序。2014年8月19日,被告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姜雪梅作出了拘留十日公安行政处罚。综上,被告查处此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维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中证据充分。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的报警后,及时受理、出警并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将原告的违法行为调查清楚。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已经取得了该地的土地使用权,施工时第三人才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维权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通过阻止施工这一行为来维权,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前即2014年6月5日已对其进行了训诫,但原告仍然阻碍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有权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原告诉称的“将建筑的石头堆放在原告的林地内”“名泽米业雇佣黑恶势力”“在半夜时分将朱姝鹃家玻璃砸毁”“带30多人将村民姜雪梅打伤”等情况均不属实,而且也与本案诉讼请求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请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执法程序方面证据有异议,称被告没有给其处罚决定,但对被告给其处罚决定时,拒绝签字的事实认同,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程序违法的事实及证据,被告的执法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四份报警回执、情况说明有异议,称:“地是我的,我阻止他是正常的,没有证据证明这块地是第三人的”,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对其陈述及朱姝鹃的证言无异议,但对按手印的合同谁提供有异议,此异议不影响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故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安某某、李阳、杨某某、张某甲、张晶、龙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周某某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但对阻碍第三人施工属实,辨解称地是我们的,第三人通过什么途径办的,我不知道,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供此组证据应予采纳。4、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第三人组织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异议,称:“当时这些文件都没给我们看,也证明不了这是真的,我没有签字,手续不合法”,但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持有的审批手续来源违法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姜雪梅当庭提供九郊办事处沿河村书记刘亚军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已流转给村里,现土地没了,村里也不知道。对原告提供此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影响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及2014年6月2日,原告姜雪梅与朱姝鹃到第三人吉林省名泽米业有限公司在九郊办事处小河沿村施工工地内,以第三人施工占用其家耕地为由,阻碍第三人施工,致使第三人无法进行正常施工。对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姜雪梅作出九公(郊)字行罚决字[2014]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姜雪梅不服,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本案第三人在九郊办事处沿河村1社施工平整土地,系第三人经土地及住建规划等相关部门合法批准取得后进行实施的。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施工的平整土地属其家承包田,侵犯了其权利,则应当通过正常途径和方式来维护其权利,而不应多次采取粗暴方式干扰、阻碍第三人正常施工,致使第三人多次被迫停工。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并无不当。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对原告姜雪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九公(郊)行罚决字(2014)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

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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