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宁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松原市中奥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松原大路3355号。
法定代表人邹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宏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松原市松原大路2790号。
法定代表人韩少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东,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李杰,女,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董焕成,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松原市中奥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杰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宏伟、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许东、第三人李杰及委托代理人董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第三人申请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松人社工认字[2014]223-G1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李春水是单位清洁工,在2014年10月31日8时30分左右将垃圾车装满后,到垃圾处理站卸车时突发疾病死亡。李春水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书;2、李春水身份证;3、劳动关系证明;4、赵洪江、侯志强证人证言;5、松原市120接诊登记表;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7、120院前出诊病志;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工伤认定嫌弃举证通知书;11、邮寄送达证明;12、单位情况说明;13、认定工伤决定书;13、送达回证。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松原市中奥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4月,松原市人力和资源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送了关于李春水的松人社工认字[2014]223-G1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春水构成工伤,但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原告认为李春水不构成工伤,被告认定李春水构成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查清事实,没有认定工伤的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故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未提供证据。
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我局进行调查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希望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李杰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李春水系本案第三人李杰的父亲,李春水于2013年10月9日起在被告松原市中奥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清洁工。2014年10月31日8时30分,李春水和工友赵洪江在奥林匹克花园小区内将垃圾车装满后,将车开到五环大路与文通街交叉路口的垃圾处理站压力机处卸车,卸车时突发疾病趴在车座上口吐白沫,经打120急救车到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确诊为:猝死。原告中奥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了李春水的《劳动关系证明》,明确确认原告与李春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杰遂向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松人社工认字[2014]223-G1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春水的死亡构成工伤。但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松原市中奥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松原市中奥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松原市中奥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朱慧欣
人民陪审员 王 巍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