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立初字第20号
起诉人:苏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本院于2015年9月1日收到起诉人苏某某以某某县公安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苏某某诉称:起诉人的父亲苏友于1971年1月在某某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死亡,起诉人要求某某县公安局作出国家赔偿,某某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1日以长公赔决字(2015)1号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起诉人认为看守所未尽到救治义务而导致其父亲死亡,某某县公安局应当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某某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赔决字(2015)1号决定书,并对起诉人作出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起诉人起诉所涉事项发生时间是1971年1月,应当依照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苏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娜
审 判 员 张丽艳
代理审判员 赵 瑞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