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华判决书

2016-07-12 19:48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白山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华,女,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公安局东兴分局,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东庆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德舜,该局综合保障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辛明,该局治安大队大队长。

上诉人钟华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3日,钟华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而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府右街派出所)作出训诫,告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该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2015年3月4日13时19分许,白山市公安局东兴分局(以下简称东兴分局)接到报案,称钟华在北京非正常上访至中南海,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当日,钟华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送到东兴分局,接受东兴分局工作人员询问。根据钟华的违法事实,东兴分局作出东公(治)决字(2015)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钟华行政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3日,钟华在中南海非上访区域滞留、走访,被府右街派出所给予训诫,对中南海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钟华的非正常上访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东兴分局根据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及其对钟华的询问笔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东兴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钟华负担。

上诉人钟华上诉称:1、上诉人不存在越级上访问题,是经过区、市、省逐级上访后才到北京上访的;2、训诫本身就是行政处罚措施,被上诉人又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的处罚违反了一事不两罚的法律规定;3、上诉人的行为发生在北京,被上诉人没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东兴分局东公(治)决字(2015)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东兴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东兴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2、东公(治)行传字(2015)第5号《传唤证》一份;3、东公(治)行传通字(2015)第5号《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5、钟华的询问笔录及视听资料,证明钟华本人承认其到北京上访的行为属实;6、接受证据清单一份;7、训诫书一份;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9、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12、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1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一份。

钟华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所有权人为钟华的房权证一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钟华居住的房屋用于经营。3、白山行复受字(2013)0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浑江房征(2013)167号决定各一份。用以证明钟华不服浑江房征(2013)13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白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浑江房征(2013)13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4、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4)1号关于对钟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份。5、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行执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对钟华经营的房屋进行了征收。6、府右街派出所对钟华的训诫书一份。证明钟华到北京上访已被训诫。7、东公(治)决字(2015)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东兴分局拘留钟华十日。8、白山市拘解字(2015)133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证明给钟华解除拘留。9、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一份。证明上访是公民的权利,东兴分局作出拘留决定是错误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与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过程中,钟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登记回执一份;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府右街派出所未对上诉人予以训诫。东兴分局质证认为,《训诫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训诫书》不属于政府信息,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本案东兴分局作为钟华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对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秩序的,情节较重的,应予拘留处罚。本案中,钟华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到非上访场所进行上访,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其行政处罚。虽然东兴分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存在瑕疵,但对钟华的实体权利未产生影响。东兴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钟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钟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李雪梅

代理审判员  闫 靓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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