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立初字第21号
起诉人:王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收到起诉人王某以某某县人事局、某某县牧业管理局及某某县某某镇畜牧兽医站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王某诉称:起诉人于1991年6月份被某某县某某镇畜牧兽医站录用为防疫员,1992年9月15日被某某劳动局批准录用为集体所有制工人,1995年3月17日被某某现人事劳动局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双方因人事关系发生纠纷,2014年8月6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以(2014)长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起诉人王某与某某县某某镇畜牧兽医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起诉人多次要求三被告为其解决身份及待遇问题,但三被告均未能解决。现起诉三被告要求为起诉人重新安排上岗,并补发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等。
本院认为:起诉人王某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王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娜
审 判 员 张丽艳
代理审判员 赵 瑞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