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立初字第6号
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起诉人王某某以某某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张某某为第三人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王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发现第三人张某某擅自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取土一万多立方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某某国土资源局处罚第三人张某某的违法行为,但被告至今未予解决。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某某国土资源局履行职责,处罚第三人张某某的违法取土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娜
审 判 员 张丽艳
代理审判员 赵 瑞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