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立初字第13号
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收到起诉人王某某以某某人民政府为被告,长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王某某诉称:起诉人于2012年12月4日与第三人长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房屋,并交清了全部购房款。起诉人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然而被告一直不履行职责,一直未给起诉人房屋所有权证,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为起诉人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娜
审 判 员 张丽艳
代理审判员 赵 瑞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