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国君诉被上诉人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9:4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君,男,1958年9月21日生,汉族,桦甸市光辉制药厂工人,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贺玉池,男,1956年4月30日生,汉族,桦甸市光辉制药厂工人,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高峰,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桦甸市光辉制药厂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夏茂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联,桦甸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秦小飞,桦甸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国君因与被上诉人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玉池、高峰,被上诉人桦甸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中联、秦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2日,桦甸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批准将棚户区改造项目及旧城区改造项目列入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定》,批准将对孙家屯、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已列入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桦甸市人民政府为对孙家屯、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拟对小城子铁路北区东至蓝天驾校、北至水泥路、南至铁路、西至水泥路;铁路南区东至空地、北至铁路、南至空地、西至水泥路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于2013年12月4日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并在征收区域内张贴了征收方案,2014年1月4日对征收方案的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进行公示。于2014年1月7日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对小城子铁路北区东至蓝天驾校、北至水泥路、南至铁路、西至水泥路;铁路南区东至空地、北至铁路、南至空地、西至水泥路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公告并张贴。原告王国君所居住的砖木结构房屋(1958年建)在拆迁的范围内,面积43.23平方米,经吉林吉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每平方米1008元人民币,总价43 576.00元,装修估价6440元,附属物估价86395元。合计136411元。因原告要求调换一套67平方米住宅楼不找差价和要求70.86平方米的车库兑换3个20平方米的车库而未与征收部门达成协议。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日作出了桦政房征补(2014)0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庭审中,原告要求43.23平方米的房屋调换一套67平方米的住宅楼不找差价和3个20平方米的车库,附属物要求补偿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桦甸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孙家屯、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方案》规定了安置补偿内容。桦甸市人民政府对孙家屯、小城子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是经桦甸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列入2013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对原告王国君居住的房屋进行征收,是在计划征收范围内。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被征收的原告住房面积43.23平方米,其要求回迁67平方米的楼房不找差价无法律依据。其70.68平方米的车库无有效产权证明,也不符合《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属于附属物,且已经按评估价格每平方米600.00元予以补偿,其要求兑换3套20平方米的车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国君以被告给其49平方米明显过低,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政策,没有给予车库的赔偿及临时安置费每月150.00元的决定是错误的,房屋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评估报告没有向原告送达,被告的房屋征收不是公共利益,没有组织公众代表对房屋征收进行听证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4)0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国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桦甸市人民政府桦政房征补(2014)0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将上诉人43.23平方米房屋调换为49平方米明显过低,也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对上诉人70平方米车库的补偿安置不合理。请求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和桦甸市人民政府桦政房征补(2014)0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房屋产权面积43.23平方米,按政策规定予以产权调换安置,对在规定征收时限内迁出的居民予以房屋面积20%的奖励,上诉人不符合奖励条件,故只安置49平方米;桦甸市人民政府桦政房征补(2014)0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4)0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桦甸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征收决定和集体土地审批手续,其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4)0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按《桦甸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执行,对上诉人的补偿安置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桦甸市人民政府桦政房征补(2014)0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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