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宝华,男,1957年3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于东成,局长。
原审第三人磐石市烟筒山镇政府,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刘东风,镇长。
上诉人贾宝华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998年4月原告与原官马镇政府经贸办签订粗榆金矿承包合同。2007年12月,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对爱普勒公司发放探矿许可证和勘查许可证。原告认为,其承包的矿区被划入爱普勒公司的勘查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磐石市国土资源局按承包合同规定划界大北山沟探矿是在粗榆金矿采矿证界外的行为违法,确认被告划出界外已成事实,由于没有上报省厅导致给爱普勒公司发证的行为违法,确认省厅发证前被告没有按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探矿行为如实上报省厅这一行为违法。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被告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的证据,并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磐石市国土资源局、烟筒山镇政府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以其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只有被告适格,行政诉讼才能进行,才能使相对人合法权益得到救济。本案磐石市国土资源局为不适格被告,所以行政诉讼无法进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贾宝华的起诉。
贾宝华上诉称: 1998年4月10日,原告与原官马镇(2001年7月并入烟筒山镇)政府经贸办公室签订粗榆金矿承包合同,期限为1998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合同规定采矿地点大北山沟,范围按市矿管局划界为准。在市矿管局给划界后,从1998年4月10日起至2002年10月14日停产整顿止,原告5年来连续投资550万元在1平方公里范围内打探井口15个,已探到矿脉,从停产整顿到2005年粗榆金矿各承包组重新整合,又成立广丰矿业(取消了粗榆金矿采矿证),原告没有被整合进去,烟筒山政府告诉原告井口面积是在粗榆金矿采矿证界外,不在整合之内。从这时开始原告探矿井口面积是无证状态,只留打更看守,都是被告划出界外造成的后果。到2008年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下达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让原告在10日内拆除所有设备撤出该区域。至此被告在给原告划界划出界外没有上报导致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给爱普勒公司省厅发探矿证涵盖了原告1平方公里面积在内,造成原告一无所有的行为违法。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划界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被告应当在庭上对划界划出界外原因举证,不举证就是认可原告证据,原审不采信原告提供证据错误;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符合立案规定;被告只派一名律师参加庭审,而律师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进行诉讼审判程序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自述称被上诉人1998年为其划界、2007年得知其承包的矿区被划入爱普勒公司的勘查区,2008年被告向其下发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2011年烟筒山镇政府经贸办为其出具“贾宝华井口是原采矿证的界外,没有在整合之内”的证明,其早已知道被诉行为内容。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贾宝华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晓东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