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立初字第19号
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
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收到起诉人王某某以某县人事局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王某某诉称:起诉人系白城地区工业专科学校毕业生,1992年2月被某县人事局录用为国家干部。因当时起诉人已在黑龙江省某某市居住多年,故要求调往某某市工作。某县人事局也同意调出并出具了人事干部介绍信,但未开具商调函,致使某某市人事局无法接收起诉人。起诉人走访某县人事部门、某某市人事部门以及上级人事部门均未得到解决,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县人事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解决起诉人人事待遇问题。
本院认为:起诉人王某某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娜
审 判 员 张丽艳
代理审判员 赵 瑞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