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立初字第5号
起诉人:王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起诉人王某以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长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王某诉称:起诉人于2012年11月12日与第三人长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房屋,交清全部购房款后于2013年入住该房屋。起诉人多次找被告处要求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然而被告一直不履行职责,一直未给起诉人房屋所有权证,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为起诉人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为县人民政府颁发,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只是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起诉人要求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王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新
审 判 员 袁春才
代理审判员 赵 瑞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