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立初字第22号
起诉人:韩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收到起诉人韩某某以长岭县某某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孙某某为第三人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韩某某诉称:起诉人称自己的树地与第三人孙某某的机动地相挨,双方因相挨一垄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长岭县某某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裁决:孙某某和韩某某争议的一垄土地使用权归孙某某使用。起诉人对长岭县某某人民政府的裁决不服,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撤销裁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韩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娜
审 判 员 张丽艳
代理审判员 赵 瑞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