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立初字第23号
起诉人:罗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
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收到起诉人罗某某以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以张某某和于某某为第三人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罗某某诉称:自己与第三人张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法院将其位于流水镇的长房权证村建字第20070035号的房产进行保全。后发现该房产曾抵押给第三人于某某,起诉人到长岭县国土局地籍科查询到,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是集体所有。按照物权法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因该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所有,该抵押行为侵害村民集体的利益,该抵押行为无效。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长房权他证建字第20140084号的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罗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娜
审 判 员 张丽艳
代理审判员 赵 瑞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