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瑞霞诉松原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予立案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4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 刘瑞霞,女,汉族,1955年5月24日生,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张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瑞霞因与松原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3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刘瑞霞向本院上诉称,因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0日对于上诉人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事实上直到2015年3月16日在宁江区人民法院听证时才见到该行政裁决书,于2015年4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于2015年3月16日才见到松原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并且于2015年4月份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3个月法定期限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上诉人已经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证予以证明。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拒绝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错误的采纳了松原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作出了不予立案的裁定。请求依法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依法裁定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针对上诉人刘瑞霞的房屋,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对刘瑞霞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松政房征补【2013】051号),后松原市人民政府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了(2015)宁行非执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松政房征补【2013】0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刘瑞霞未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瑞霞依法应当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刘瑞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已经在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得到确认。原审法院对刘瑞霞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刘瑞霞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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