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兴玉,男,汉族,1941年2月24日生,个体工商户,住集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克明,男,汉族,1967年2月27日生,住集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克平,男,汉族,1968年11月19日生,住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集安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孙德金,局长。
再审申请人蔡兴玉、蔡克明、蔡克平因其诉集安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蔡兴玉、蔡克明、蔡克平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书。理由是集安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2年8月23日与蔡兴玉、蔡克明、蔡克平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蔡兴玉、蔡克明、蔡克平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蔡兴玉、蔡克明、蔡克平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赫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