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金荣,女,196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
再审申请人赵金荣因其诉九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金荣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安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时间不正确,赵金荣与刘清起没有在酒后吵闹,亦没有追打、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在二审庭审中,九台市公安局承认刘清起没打,是有动机。2.九台市公安局收集的证人,不应出现在民警办案场所,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3.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决定书当天没有送达,而是第二天在拘留所,赵金荣在受欺骗的情况下补签的,要求调取拘留所监控。综上,请求撤销九台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一)九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载:赵金荣于2014年7月17日先后两次到公安机关以辱骂、吵闹等方式扰乱单位秩序。赵金荣对公安机关记载的内容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签字予以确认。(二)在九台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赵金荣亦表示其在九台市公安局门口进行大声吵闹,刘清起拽着王某甲副局长不让他走。(三)赵金荣前夫刘清起以及目击证人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周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亦印证了上述行为的发生。赵金荣要求调取公安局和拘留所的监控录像,九台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表示监控系统的存储时间有限以及监控录像当时处于调试阶段,无法调出视频资料。赵金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金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金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赫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