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 崔桂琛,女,汉族,1951年7月28日生,住白城市。
上诉人崔桂琛请求白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白城市拆迁办)、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白城市住建局)、白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城市政府)给付安置补偿损失等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崔桂琛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依法予以立案。主要理由:1、上诉人的诉求符合立案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诉至法院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上诉人的诉求具有具体的诉求和事实根据。白城市拆迁办依据尚未生效的拆迁补偿标准与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致使上诉人回迁房屋所应享受的所有室内安装都未能享受到,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人力、物力,精神上、身体上也受到极大损失。3、一审裁定认定“《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与拆迁人发生纠纷,上诉人曾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洮北区法院和本院两级法院审理后作出实体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崔桂琛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系其与拆迁单位协商。白城市拆迁办、白城市住建局、白城市政府并未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也未对崔桂琛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崔桂琛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妥。综上,崔桂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