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常诉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行政赔偿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监字第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新常,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大光,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新常因诉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新常申请再审称, 2013年10月31日,再审申请人因家庭琐事与前妻王某甲发生争吵。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的两名警察赶到现场后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其左腿骨折,经鉴定为十级残。现申请再审人因左腿伤残不能干活,全家生活极其窘迫,请求法院判令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赔偿其163,911.02元。

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提交意见称,事发当天,张新常与其前妻王某甲发生争吵并殴打王某甲,且先后使用铁锹头、菜刀等工具,被旁观群众抢下。村干部赶到现场后,仍未能制止二人争吵。在警察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并表明身份后,张新常非但不配合调查,反而拿起约70公分长的刀锯砍向王某甲,在口头制止无效的情况下,警察果断上前夺下刀锯,徒手制止了张新常的违法行为,整个过程符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并没有殴打张新常并导致其伤残的行为。事后,考虑张新常家庭生活的实际困难,被申请人申请政府给张新常3万元困难救助,张新常接受求助后,表示不再因此类问题上访,并于当日给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送来锦旗表示感谢。

本院认为,(一)被申请人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所举证据客观充分、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警察在制止张新常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致其受伤。(二)张新常提供的医院诊断和鉴定结论虽能证明张新常因伤住院治疗且致残,但不能证明其伤残系警察制止其违法行为时所致。此外,王某乙出证时租住张新常房屋,与张新常存在利害关系,且表述不清,现又下落不明,不能出庭作证;迟某某的证言只是证明张新常有伤及公安局领导到医院看望等情形,但不能证明张新常所受伤害为警察殴打所致;胡某某的录音录像,是在张新常得知公安机关对其调查取证后,去追问其如何作证时录制的;张新常儿子的证言则是在大人提示下完成的。上述证据均缺乏客观性和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综上,张新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新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赫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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