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二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周培华,无职业 , 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委托代理人:李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地址: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长吉路劝农段287号。
法定代表人: 张民,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周培华诉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劝农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华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小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了劝罚决字(2014)第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9月11日,原告得知其居住的长春莲花山劝农山镇联丰村李塘坊屯的房屋被拆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违法建筑联合确认单、违法建筑巡查报告、违建立案调查审批表、集体讨论记录、拆除违建审批表,证明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2.李明岩和周培华住房统计表、镇纪委调查笔录、证人证言(3份)、周培华现住房屋照片,证明周培华的房屋在东风村,而不是诉讼争议的房屋,处罚的房屋应为李明岩所有;
3.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4.照片一,拆迁前的,证明其违法事实存在,同时证明房屋未完工也无人居住;
5.照片二,送达时的,证明房屋的现状及依法进行了张贴送达。同时证明房屋未完工,且无人居住;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违法建筑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余四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2、4、5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原告周培华诉称:原告居住的联丰李塘坊的房屋是1987年建的土坯房,并已于1987年8月6日由李桓(系原告的丈夫)取得了双阳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私有房屋产权证和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至今原告在此已经居住了二十七年。2010年原告因该房东侧的大墙倒塌,在进行维修时在原位置51.5平方米的基础上扩大了面积,当时国家政策允许农村毛坯房改建并给予补助。原告去乡政府办理改建手续时将私有房屋产权证和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上交,至今没有给换发。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没有给原告送达的情况下,将原告具有产权的房屋拆除,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劝罚决字(2014)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居民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
3.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无原件),证明原告拥有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
4.证明一份,证明在该村原告有一处房屋,面积55平方米,房屋东侧和西侧坐落位置,2010年房屋翻建,翻建后房屋120平方米,此房原告和父母居住。
被告劝农山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一.产权证产权人姓名由李洪和变更为李环是通过手写的方式直接更改的,而且更改处的盖章部门也不是房产管理部门,其变更行为明显不具备法律效力。土地证发证机关在证照首页明显位置已明确告知了使用和查验等事项,当事人确没有按规定交回查验,此证属于作废证,无任何法律效力且后页附图与证载内容前后矛盾,登记事项前后不一致,不能作为此案证据。而且吉房权字第060350号房屋产权证所指的房屋已经自然倒塌,该房屋事实上已自然灭失,不具备重新办理产权的可能性,因此上述证照无效;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只有本村村民才有权在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宅基地和建设住宅,李明岩、周培华、李恒三人都不是联丰村李塘坊社的村民,而且都是城镇非农业户口,他们根本无权占有农村宅基地,也无权到联丰村购买农村房屋,另外据调查核实,周培华在户籍地东丰村6组已经有一处农村住宅;第三.在2011年8月进行莲花山度假区村民房屋登记调查活动中,李明岩已明确表示此房屋为其所有并登记在册,在劝农山镇政府对其房屋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依法履行法定程序期间,李明岩本人明确表示该房屋是其本人所有,并当面提出申请保留。被告也曾当面告知其相关行政决定并劝说其自行拆除;第四.经镇政府及国土、规划部门调查核实,李明岩在联丰村李塘坊社李洪和原有房屋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开工许可证等审批,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和违法建设;第五.被告在2014年7月接到群众举报,疑似有违法建筑,镇政府进行了现场调查核实、邻居调查取证、查询相关档案,与国土及规划部门联合确认、实现告知、现场留置送达行政决定、限期自拆、多次催告等执法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对李明岩的违法建筑实施了拆除,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第六.被告的行政行为是根据各个相关规定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第七.原告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同时原告的房屋也不是以居住为目的,严重影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和公平,对社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综上所述,本案中,如果房屋是维修,应由李洪河主张权利,周培华没有主张权利的资格;如房屋是翻建,那么李明岩违法事实清楚,被告执法程序合法,应认定行政决定有效,原告明知被告的行政决定却故意歪曲事实,出具伪造的证据,陈述捏造的客观事实,严重破坏法治精神,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合议庭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李桓已故)在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联丰村李塘坊屯拥有土坯房一处,房屋所有权证为吉房权字第060350号,建筑面积51.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0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长二集建(97)字50415号。该房屋系李桓于1987年从村民李洪和处购买所得。2010年原告因该房东侧的大墙倒塌,进行维修时在51.5平方米的基础上扩大了面积,到乡政府申请办理改建手续,递交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改建手续至今没有办理完毕。2014年7月20日至22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规划局及劝农山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违法建筑确认单,确认原告改建后的房屋属违法建筑物。2014年7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如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书3日内到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进行陈述申辩并送达给原告。2014年7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劝罚决字(2014)第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粘贴于诉争房屋处。2014年9月11日,原告得知其居住的长春莲花山劝农山镇联丰村李塘坊屯的房屋被拆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作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法执法主体,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未取得乡镇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违章建筑进行处罚及拆除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本案被告虽然确认诉争房屋为违法建筑,但是并没有确定处罚的具体对象,只载明(王长成、张淑玲)建房屋南侧,(据了解房主为李桓,李明岩),没有确定行政行为相对人,属于明显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乡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的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已载明陈述或申辩期限为3日。被告在不满3日,即 2014年7月25日又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在法定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作出的,未能保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虽然提供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但送达回证上的送达人为“无主”,原告也明确表示没有收到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劝罚告字(2014)第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秀梅
审判员 张楠楠
审判员 赵春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翟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