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辉与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辉,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7202172537,汉族,客运司机,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长海,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汤青石,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盖井龙,该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副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延鹤,该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

原审原告贾辉不服原审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农安交管大队)道路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已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贾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海,被上诉人农安交管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盖井龙、王延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5时40分,原告贾辉驾驶吉AB552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合隆卫生院门前处,遇行人孙金由西向东跨越道路中间护栏横过马路,车辆与行人在道路东侧快车道接触,事故致孙金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农安交管大队于事故当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对贾辉驾驶的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予以扣留,同时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对原告进行询问,后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农公交认字(2014)第0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辉、孙金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作出220122871000296号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通知贾辉办理换证业务,贾辉未按期办理。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将贾辉的准驾车型由A1A2E降为A2A3E。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未向原告合法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因被告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是扣留事故车辆的法律依据,并非扣留驾驶证的法律依据,故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因误工费不属直接损失,故不予保护。综上,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扣留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贾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违法,原审判决没有确认被上诉人的扣证行为违法及判令对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进行赔偿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农安县交管大队辩称,被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在事故现场将上诉人的驾驶证暂时扣留;卷宗中的两份扣押凭证并不矛盾,不存在伪造的情况;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上诉人贾辉的起诉请求是要求确认农安交管大队扣留其驾驶证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农安交管大队实施的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并已依法判决撤销了该行为。据此,上诉人的此点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已经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对该行为应确认违法不应撤销的问题,法院判决方式并不以当事人的请求为限,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适用最适合案件的裁判方式,故原审判决撤销该行为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贾辉上诉提出误工费损失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其提起的赔偿属行政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该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贾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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