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国村因龚家村诉榆树市政府土地行政确认案申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监字第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榆树市五棵树镇爱国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立,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

负责人李洪亮,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树市五棵树镇龚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龚继中,主任。

再审申请人榆树市五棵树镇爱国村民委员会因榆树市五棵树镇龚家村民委员会诉榆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榆树市五棵树镇爱国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对政府将争议土地确认为国有无异议,但法院认定争议的2.98公顷土地中,龚家村占2.48公顷,其数字来源不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榆树市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

本院认为,(一)榆树市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的主要依据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2、3项规定,即:“《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但在诉讼中,榆树市人民政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当年有关部门占用本案争议土地修建灌站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或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对劳动力予以了安置,因此原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榆树市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虽然结论正确,但在事实部分直接确认当年建灌站占用的土地中,“龚家村约2.48公顷,爱国村约0.5公顷”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榆树市五棵树镇爱国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树市五棵树镇爱国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赫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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