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长行初字第12号
长岭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长岭县财政局。
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组织机构代码:01355791-6。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第三人长岭县某某某汽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岭县广太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7707815-6。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长岭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岭县财政局并由第三人长岭县某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参加的不服长岭县财政局作出的(2015)001《长岭县新农村办公室翻斗车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财政行政裁决一案,长岭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此案,并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长岭县某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岭县财政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001《长岭县新农村办公室翻斗车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投诉人投诉事项成立,此项目上次招标作废标处理”。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长岭县新农村办公室翻斗车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该证据证实被告根据招投标文件及法律、法规等规定认定长岭县某某某汽贸有限公司投诉事项成立,此项目上次招标作废标处理;
2、长岭县某某某汽贸有限公司投诉书一份。该证据证实投诉人不服长岭县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质疑答复,向被告申请启动程序。投诉事项:1、投标供应商投标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二章第18条第6款中第4项规定;2、对长岭县政府采购中心答复不服,请求作废标处理。
3、授权委托书。该证据证实长岭县某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委托吴某某办理投诉事宜;
4、质疑书。该证据证实长岭县某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向长岭县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认为四家投标供应商中有两家不符合招标须知中第二章第18条第6款第4项规定,应作废标处理;
5、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书。该证据证实长岭县政府采购中心对长岭县某某某汽贸有限公司的质疑作出了否定的答复;
6、告知书。该证据证实告知长岭县财政局受理长岭县某某某汽贸有限公司的投诉,并要求原告5日内作出回应并提供证据;
7、回应书。该证据证实原告回应了长岭县财政局的投诉告知书并请求维持原评标结果;
8、翻斗车采购项目二次仲裁结果。该证据证实经评审专家二次复审认为“此次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作废标处理”;
9、专家成员登记表。该证据证实评审专家进行二次复标人员签到,证明复评专家到场进行二次复审;
10、监察、公证处人员登记表。该证据证实长岭县监察局、长岭县公证处对二次复审进行现场监察、现场公证;
11、废标公告。该证据证实被告对废标结果进行了公告;
12、资料领取登记表。该证据证实对废标公告进行送达;
13、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第五章中的第二包第二项中明确提到了本次采购产品翻斗车(机械车)主要配置要求是国Ⅳ标准。招标文件第19页,体现的是最主要的技术指标;
原告长岭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投诉人长岭县某某某汽贸有限公司2015年1月26日向长岭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提交书面投诉材料,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然而采购办于2015年3月19日下发《投诉处理决定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采购办属于财政局下属科室,无权作出处理决定。后被告又给原告补发盖有财政局公章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原告实际接到决定书的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
被告长岭县财政局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公司下发了《长岭县新农村办公室翻斗车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做出废标决定,并出具废标公告。作出废标决定的理由为:1、招标文件对重要技术指标未作明确、详细说明,所以从招标文件中无法界定其是否是重要技术指标,标会上遂将其中一项技术指标做负偏离处理。2、重新裁定时经过详细咨询长岭的实际情况后,得知国Ⅲ标准的车在当地已不能落籍,所以认定排放标准是一项重要的技术指标,根据这一条最终裁定结论为此次招标做废标处理。本公司认为,被告作出废标处理决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根据第1条投诉人的投诉理由就不成立,其投诉事项为:按招标文件要求,投标四家供应商中有两家产品未达到标准,投标现场评标委员会给予负偏离处理不合理,四家响应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对于招标文件的解读各不一致,未作明确、详细说明的技术指标,是可以做负偏离处理的。不能做负偏离处理的指标项会做特殊符号标明,所以招标现场符合三家以上企业参加投标条件。最终裁定认定标会上给予负偏离处理是正确的。根据第2条,国Ⅲ产品在各个厂家升级到国Ⅳ产品后,已经转换为低速货车,符合长岭县落籍的标准和条件。企业参与招标并服从负偏离处理没有违规之处。投诉人于2015年1月19日向长岭县政府采购中心提出书面质疑,就已经属无理质疑内容,长岭县政府采购中心已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了《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书》,投诉人于2015年1月26日继续向长岭县财政局采购办进行投诉,投诉的内容与质疑的内容相符,仍属于无理投诉。长岭县财政局采购办于2015年2月4日向本公司送达《告知书》,本公司于2015年2月5日递交《回应书》,长岭县财政局采购办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属于无效行为。在本次招标期间,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由于长岭县某某某汽贸有限公司的无理投诉和质疑,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备货供应和新农村办公室的正常使用,所以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废标决定。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长岭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
2、长岭县CLXCGZX-2014采购项目预中标公告;
3、长岭县CLXCGZX-2014采购项目中标公告;
4、长岭县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办公室采购废标公告;
5、长岭县某某某汽贸有限公司质疑书;
6、政府采购供应商对某某某汽贸质疑答复书;
7、长岭县某某某汽贸有限公司投诉材料;
8、长岭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长岭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告知书;
9、长岭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对采购办回应书;
10、长岭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办公室作出的长岭县新农村办公室翻斗车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11、长岭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办公室作出的采购废标公告;
12、机动车登记规定;
13、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的通知书;
14、低速货车排放限值;
15、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升级并轨工作的通知;
16、关于印发加强“车油路”统筹加快推进机动车污染综合防治方案的通知;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
被告长岭县财政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评标专家复审意见,被告认定四家投标供应商中有两家供应商所提供的产品没有实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认定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是正确的。本次招投标所采购商品中的排放标准应认定为关键技术指标,按技术指标负偏离扣分处理是错误的。2、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财政部2004年9月11日第20号令《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3条规定,被告有权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所作出的“投诉人投诉事项成立,此项目上次招标作废标处理”的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3、被告严格按照财政部2004年9月11日第20号令和《政府采购供应商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2015)001号《长岭县新农村办公室翻斗车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岭县某某某汽贸有限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和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在庭审中,被告主张自己有权受理政府采购过程中供应商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于2004年9月11日颁布的第20号令,即《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有权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的职能部门长岭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办公室于2015年3月19日给原告作出废标处理决定书,后于2015年4月30日,被告又给原告下发以财政局名义作出的废标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经询问,被告承认给原告送两份废标处理决定书。其中以采购办名义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是工作失误,发现错误后,同日又给原告送达以财政局名义作出的废标处理决定书。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资料领取登记表,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这份证据无异议。但经法庭审查,该证据中没有记载原告领取投诉处理决定书的事项。被告辩称,原告领取了投诉处理决定书,但拒绝签字。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送达两份投诉处理决定书属实,因长岭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不具备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因此,该处理决定属于无效行为。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给其送达以长岭县财政局名义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但承认是2015年4月30日收到的。被告辩称是2015年3月19日送达的,因被告在提供的领取资料登记表中没有记载原告领取投诉处理决定书的有关事项,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废标处理决定属于无效处理决定。原告认为投诉人长岭县某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长岭县财政局采购管理办公室递交了投诉,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然而采购办于2015年4月30日给原告送达《投诉处理决定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投诉人长岭县某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采购办提供投诉材料,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001《长岭县新农村办公室翻斗车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2015年3月23日送达给原告等相关单位,期间共56天,在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经过春节放假7天,周六、周日双休日共14天,共计21天法定假日,余35个工作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的规定,本案经过了一个复审程序,所需时间应从投诉处理期间内扣除。基于多数专家在长春市内居住,并且恰逢春节等法定节假日,组织专家复审在时间上有些难度。被告组织专家复审用了7天时间是合理的。客观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时间为28个工作日,并不违反财政部第20号令,即《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以2015年3月23日之前作出处理投诉事项,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但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收到投诉处理决定书,应认定被告于2015年4月30 才作出处理决定,属于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针对原告诉称的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中认定事实不清,在庭审中被告进行了反驳,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岭县政府采购中心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标号2014004)《长岭县新农村办公室装载机、翻斗车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方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本庭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该文件第五章“货物需求及技术规格”第二包第二项明确规定了翻斗车(自卸车)需达到国Ⅳ标准。被告辩称达到国Ⅳ标准是一个重要技术指标,它关系到空气质量等环保事宜。由于评标委员会在原评标的过程中,对参与投标另外两家供应商投标产品没有达到国Ⅳ标准,对此长岭县政府采购中心在符合性检查中对部分供应商投标产品的有效性、完整性审查不够,导致了错误的中标结果。评标委员会在原评标过程中采用负偏离打分方法进行评定是错误的,应根据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54条的规定,在符合性检查中应认定另两家供应商为不合格供应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的规定,被告经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新农村翻斗车采购项目二次复审,作出废标决定是正确的。本院认为,被告有权对政府采购过程中违法或不当进行监督,对供应商的投诉有权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被告对政府采购中心在长岭县新农村办公室翻斗车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认定参与投标企业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送达(2015)001《长岭县新农村办公室翻斗车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投诉处理决定书记载:投诉人长岭县某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长岭县政府采购中心提交了书面质疑,采购中心针对投诉质疑内容作出了书面答复,但没有得到投诉人认可,投诉人于2015年1月26日又向采购办提交了书面质疑书,采购办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投诉条件,依法予以受理。采购办对投诉人、被投诉人和相关供应商提交的材料、证据进行了审查和调查,决定向投诉人、被投诉人、相关供应商送达了重新裁定告知书。投诉人投诉事项为:按招标文件要求,产品必须为国Ⅳ标准,投标的四家供应商中有两家供应商提供的投标文件中的产品是国Ⅲ标准,投标现场评标委员会给予负偏离处理不合理,应按符合投标条件的企业不足三家做废标处理。针对投诉人投诉质疑事项,采购办于2015年3月14日邀请原评标委员会专家评委重新裁定,裁定过程由长岭县公证处、监察局相关人员全程监督。由于负偏离处理和废标处理关键是排放标准是否是重要技术指标。专家评委对招、投标相关文件进行重新审查,一致认定:一是招投标文件对重要技术指标未做明确、详细说明,所以从招标文件中无法界定其是否是重要技术指标,所以标会上才会给予负偏离处理。二是重新裁定时经详细咨询长岭实际情况后,得知国Ⅲ标准的车在当地已不能落籍,所以认定排放标准是一项重要技术指标,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原评标委员会专家评委最终裁定结论,被告作出投诉人投诉事项成立的决定,此项目上次招标做废标处理。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向当事人交待了复议权和诉权。原告收到投诉处理决定书后,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有权受理政府采购过程中供应商的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定投诉人投诉事项成立即本案中被告认定参与投标企业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审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并不影响该行政决定实体的合法性,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应该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经本院2015年第1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岭县财政局作出的(2015)001《长岭县新农村办公室翻斗车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长岭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