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龙、郭福成与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再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龙,男,汉族,1979年7月25日生,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徐荣海,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福成,男,汉族,1958年8月4日生,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徐荣海,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旭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世丹,该局法规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双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贺,该公司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龙、郭福成因其诉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双辽市住建局)、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城建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龙、郭福成申请再审称:一、江龙、郭福成在涉案地块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二人的房屋被双辽市政府列为建设用地。双辽市住建局为城建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二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二、二审法院以行政行为并未对江龙、郭福成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均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规定要造成实际影响。三、双辽市住建局的颁证行为违法。1.城建公司为四级资质,只能承担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涉案项目的建设规模为187900平方米,超越城建公司的企业资质等级;2.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出时,郭福成的集体土地并未征收为国有;3.城建公司尚未取得立项批文的情况下取得该证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判决双辽市住建局向城建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江龙、郭福成的房屋虽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内,但该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城建公司作出。而江龙原有的房屋已由双辽市住建局进行行政裁决,江龙对该裁决书并未提起行政诉讼。郭福成的房屋仍由其所有和使用,没有进行行政征收。双辽市住建局向城建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未对再审申请人产生实际影响,原审以江龙、郭福成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江龙、郭福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龙、郭福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赫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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