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仙玉诉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予立案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4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 崔仙玉,女,朝鲜族,1950年10月13日生,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栾景荣,男,系崔仙玉丈夫。

上诉人崔仙玉诉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崔仙玉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审理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主要理由:1、本案事实。上诉人在吉林市昌邑区农园街10号拥有合法商用门面房屋。自2007年开始拆迁,政府部门拆迁上诉人房屋因当时没有门面房,让上述人等下次再来开发时一起给安排。于2012年来了个阳光公司发表了这公告就是这个21号,但是只一个多月就消失,突然于2013年12月4日,可算又盼来了个吉昌拆迁公司,几个自称区拆迁部门的人员,软硬兼施,逼迫上诉人交出产权证,签订了一份所谓的《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记载了吉市政房征[2012]21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申请人认为这21号是阳光公司的并没有转让给吉昌,这个吉昌也没有发表任何公告,申请人认为《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了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征收基本原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拆迁部门正是基于该《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迫使上诉人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2、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认真调查核实,没有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裁决违法,剥夺了公民诉权。上述人是从《协议书》中,才得知这21号文件,这21号文件是阳光公司发表于2012年10月26日这个吉昌中心,是在2013年八,九月份才进入拆迁区,上述人和这个吉昌中心签订协议时,这个阳光公司的公告以发表一年多,怎么能拿这个日期来计算超期,超期时点应该是上诉人和吉昌中心协议之间的日期。3、本案中,原审法院存在与被上诉人暗中通气,故意串通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的嫌疑。上诉人起诉前,从未见过《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也从未见过何时、何地张贴过这样的公告,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即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征收拆迁部门,怎么就突然拿出了这样的公告?4、原审裁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5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并没有将超过诉讼时效排除在立案之外,而是规定立案后,经审理或调查核实确认诉讼超过起诉期限,裁定予以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审法院没有立案,更没有开庭审理,也没有调查核实,直接依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明显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吉林市人民政府2012年10月26日发布的第21号《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已明确交待了诉权及起诉期限,即被征收人如对上述征收决定不服,可以在公告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征收人崔仙玉迟至2015年5月20日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综上,崔仙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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