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维霞,女,1959年3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兴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诚,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郑裕彤,该局法制大队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耿云志,男,1953年8月12日生,汉族,望博园小区物业经理,现住农安县。
上诉人郑维霞因与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被上诉人耿云志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维霞,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诚、郑裕彤,被上诉人耿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维霞是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业主。耿云志是小区物业经理。2014年5月13日18时,在该小区4栋1门301室耿云志家门前,郑维霞侄子郑富成与耿云志发生厮打。在二人厮打过程中,郑维霞喊“揍、揍死你”后,郑富成踹了耿云志一脚。此次厮打致耿云志、郑富成二人均受外伤。耿云志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6日在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颈部皮肤挫裂伤、左侧背部皮肤裂伤、头部外伤、右眼外伤、鼻骨骨折、双下侧鼻甲肥大、鼻中隔偏曲、双侧上颌窦炎、右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乙肝病毒携带者、右眼钝挫伤、老年性白内障(双)、动眼神经麻痹”。 2014年8月29日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委托,对耿云志人体损伤程度作出(农)公(法)鉴(活检)字(2014)2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耿云志右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2014年9月15日农安县公安局对郑维霞作出农公(合)决字(2014)第18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4年5月13日18时许,在合隆镇街道二组望博园小区4栋1门301室耿云志家门前,郑维霞、郑富成因琐事与耿云志发生争执后,郑富成将耿云志的眼部、鼻部打伤,郑维霞教唆郑富成殴打耿云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郑维霞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郑维霞不服,于2014年10月8日向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农府复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农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农公(合)决字(2014)第18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从农安县公安局提供的卷宗材料能够认定其在办理此行政处罚案件中,履行了接警立案、呈请传唤、传唤、查明事实、拟处罚告知、领导审批、作出处罚、送达等办案程序,处罚程序合法。农安县公安局对郑富成、郑维霞、赵立国的询问笔录和录像资料能够认定郑维霞在郑富成与耿云志发生厮打过程中教唆郑富成殴打耿云志,郑富成听到其教唆言语后,对耿云志实施了殴打行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农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郑维霞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了郑维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维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农安县合隆镇望博园小区业主,耿云志是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因小区管理的相关事情,耿云志对上诉人不满,耿云志出于报复,将上诉人家水管掐断、堵死。2014年5月13日18时上诉人同郑富成到耿云志家说和此事,在上诉人敲耿云志家门时,耿云志开门后,见到上诉人就骂,郑富成一说话,耿云志上前就打郑富成一拳,双方发生厮打。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没参与,而是一直劝说郑富成不要打仗。听到上诉人的劝说,郑富成便不再同耿云志厮打了。这时耿云志拿起砖头打上诉人。上诉人见状说“揍、揍死你”,意思是再不停手,郑富成得打你,别再打了,而不是教唆郑富成殴打耿云志。上诉人见喊出“揍、揍死你”的语言后,郑富成只是踹耿云志身上一脚,而后双方没有厮打。耿云志的伤是在楼道里厮打造成的。二、农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没有依法向上诉人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暂缓执行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辩称,其对郑维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耿云志辩称,2014年5月13日晚,郑维霞和两个男人到我家,我一开门,就把我打倒了,三个人都动了手,郑维霞还指使另外两个人揍我。农安县公安局的处罚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农安县公安局对郑维霞、郑富成、赵立国、王媛媛、连洪志、王慧敏的询问笔录、录像资料及耿云志在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的住院病历、对耿云志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佐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郑维霞、郑富成与耿云志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郑维霞唆使郑富成殴打耿云志的事实存在。二、农安县公安局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依法向郑维霞告知了拟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农安县公安局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时,已经依法向郑维霞告知了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权利。农安县公安局没有向郑维霞告知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法定义务。综上,农安县公安局对郑维霞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郑维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维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