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长行初字第6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
被告长岭县公安局,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长岭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长岭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副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诉被告长岭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高某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长岭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长岭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岭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长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5年3月12日下午13时30分许,高某和妻子魏某某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高某拿刀追魏某某,被孙某某和高某甲拦住并劝回家,魏某某给她父亲魏某甲打电话说高某要杀我,你过来接我。魏某甲接完电话后和魏某乙、魏某开车去接到魏某某后,又来到高某家想问问究竟怎么回事。魏某甲进屋后打了高某一耳光,高某从橱柜上拿起一把尖刀将其岳父脑袋和右胸各扎一刀,高某的二嫂博某某在拉架的时候,左手被刀割伤。2015年3月23日,魏某甲的伤情被长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现决定给予高某行政拘留十三天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整,收缴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原告高某诉称,2015年3月12日,我妻子与我发生口角后跑去了邻居家,我岳父魏某甲得知此事后,带领其儿子、孙子和我妻子持刀闯入我家中行凶。四人进屋后,魏某甲不由分说抽了我一大嘴巴子,随后四人蜂拥而上殴打我,并欲将我掐死。危急时刻,我顺手摸起橱柜上的厨刀进行反抗,反抗过程中划伤了魏某甲。魏某甲持刀砍伤了前来劝架的博某某(高某的嫂子)的手指,同时扎伤了我的姐姐。
被告处理此事过程中,掩盖了魏某甲等人持刀行凶的重大事实。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前提下,适用错误的法律规定对我的正当防卫行为作出拘留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却对魏某甲等人持刀行凶的暴力行为视而未见不予追究。
我认为,我划伤魏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在处理案件时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劝架人博某某所受伤害是何人所为;被告未对魏某甲等人持刀上门行凶并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任何处罚,对我的行政处罚行为显失公正。
综上,我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据以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且显失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长岭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12日下午13时30分许,高某与妻子魏某某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高某拿刀追魏某某,被孙某某和高某甲拦住并劝回家,魏某某给她父亲魏某甲打电话说高某要杀她,让魏某甲过来接她。魏某甲接完电话后和魏某乙、魏某开车去接到魏某某后,又来到高某家想问问究竟怎么回事。魏某甲进屋后打了高某一耳光,高某从橱柜上拿起一把尖刀将魏某甲脑袋和右胸各扎一刀,高某的二嫂博某某在拉架的时候,左手被割伤。2015年3月23日,魏某甲的伤情被长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和违某某陈述材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作案工具、照片、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魏某甲1949年12月17日生)、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于2015年3月27日以长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某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作案工具的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魏某甲以长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五百元罚款。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对高某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长岭县人民法院对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一、被告长岭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被告对职权依据均无异议。
(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 2015年3月12日17时36分被告对原告高某的询问笔录;
2、2015年3月16日14时42分被告对魏某甲的询问笔录;
3、2015年3月27日10时58分被告对魏某甲伤害鉴定的询问笔录;
4、2015年3月13日13时49分被告对博某某的询问笔录;
5、2015年3月12日19时33分被告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
6、2015年3月28日7时28分被告对孙某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
7、2015年3月28日8时25分被告对何某某的询问笔录;
8、2015年3月13日7时18分被告对魏某乙的询问笔录;
9、2015年3月12日18时44分被告对高某某的询问笔录;
10、2015年3月13日13时44分被告对高某甲的询问笔录;
11、2015年3月13日7时56分被告对魏某的询问笔录;
12、2015年3月12日20时34分被告对魏某某的询问笔录;
13、2015年3月27日14时29分被告对原告高某关于魏某乙伤害情况的询问笔录;
14、被告收缴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密封)、提取笔录及照片;
15、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魏某甲的)及照片;
16、高某、魏某甲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经质证,原告高某对上述证据提出:(1)对高某报案没有侦查。(2)被告没有及时固定证据,没能及时询问魏某甲。(3)当时有两把刀,被告只提取了一把,另一把黄色柄把的刀没有提取。同时没有对提取的刀作DNA检测,与博某某的血作比对。博某某的伤是魏某甲持刀造成的。(4)被告对高某行政处罚认定书中认定魏某甲受伤部位错误,事实不清,被告对魏某甲行政处罚畸轻。(5)魏某甲是持刀行凶,去的魏家人都参与了打架,高某是正当防卫。(6)要求对被告收缴的尖刀进行DNA检测,鉴定刀上面的血迹与博某某的血迹是否为同源血。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辩意见称:(1)及时立案侦查,并及时对与高某、魏某甲双方无亲属关系的证人孙某某进行了询问。(2)经依法调查和证人证实,案发现场只找到一把刀。(3)高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4)魏某甲受伤部位是左侧头部、颈部,处罚决定中右胸就是笔误。(5)博某某是拉架中受伤,我们要求其作伤害鉴定,其不配合。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
经质证,高某认为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应当适用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事实,被告适用法律错误,高某不应当受到处罚。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辩意见称:高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
1、 受案登记表;
2、 受案回执;
3、 呈请传唤报告书两份;
4、 传唤证两份;
5、 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6、 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
7、 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
8、 行政处罚决定书;
9、 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
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1、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12、罚款收据复印件(魏某甲的罚款);
13、送达回证二份;
14、证据保全清单;
15、呈请证据保全报告书;
16、办案说明。
经质证,高某认为:(1)报案的没调查、没报案的进行了调查,程序违法。(2)高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如果事实不清,后面的程序都违法。(3)没有及时固定证据,对魏某甲询问晚了。(4)没有查清博某某在拉架中受伤,是被哪把刀割伤的。对魏某甲处罚畸轻。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辩意见称:(1)依法及时受理和办结此案,程序合法。(2)经调查高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3)公安机关调查的宗旨就是谁违法就处理谁,处罚是对高某和魏某甲的行政处罚,不涉及博某某。(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魏某甲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
二、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
庭审中高某申请对长岭县公安局收缴的尖刀上的血迹进行了DNA鉴定,鉴定尖刀上是否有博某某的血迹。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物检字第0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刀刃上擦拭物为混合型DNA分型,博某某的DNA分型在其中均可见。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笔误作出了更正说明。原告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询问,并要求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提供图谱。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提供了图谱。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1)检材提取程序违法。提取1号检材的时候没有经过当事人在场许可签字擅自打开包装,提取检材的时候没有进行拍照,对检材包装没有注明,均属违法。(2)未按公示行标的方法提取DNA。(3)鉴定程序从始至终都是一个人在做,程序违法。(4)结论中鉴定结论与检测结果不匹配。1号检材和2号检材16个基因座中有4个基因座不存在包含关系。得出的结论明显错误。(5)鉴定人不接受质询。(6)对一诺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图谱的真实性有异议,图谱中没有一处能显示出鉴定我们所提供的检材当中的名字,看不出所依据的检材是什么,这份图谱没有名头,与本案没有关联。鉴定人在上次开庭中明确承认了原始的峰值报告是其手工记载,而现在手中的这份图谱是电脑生成,鉴定人的陈述前后相违,因此这份图谱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另外,根据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依据的行标GA/T383-2014标准8.2.5运用分析软件自动分析,并结合电泳图谱复核结果,图谱作为鉴定结果分析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附在鉴定报告书中,但一诺司法鉴定中心的报告书既没有附加图谱也没有分析过程,更没有结合电泳图谱复核结果,证明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记录不全面,不完整,不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司法鉴定委托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意见不应当被人民法院采信。
鉴定人出庭意见:针对所做的鉴定结果负责,做鉴定的过程都是按照国家的规范进行的。
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三、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现场是否存在两把刀
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物检字第0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申请并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所取检材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依据,鉴定过程说明清楚鉴定意见明确。虽鉴定意见书中有文字错误,但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更正说明,原告对此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行业标准GA/T383-2014,该检测要鉴定人与检测设备等相结合才能完成。原告针对鉴定意见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庭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没有提供出现场存在两把刀的证据。
(二)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高某主张是魏某甲持刀行凶,自己是正当防卫。庭审中高某并没能提供出魏某甲持刀行凶的证据。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高某与其妻子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持刀追赶其妻,被屯邻拦住并劝其回家。高某的岳父魏某甲得知后去找高某,进屋就给高某一耳光只能是长辈对晚辈的教育方式不当。高某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
(三)魏某甲受伤部位
高某认为被告对魏某甲伤害部位没有查清,在进行行政处罚的时候,将魏某甲左侧颈部受伤篡改成右胸受伤,其目的是为了掩盖魏某甲行凶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通过被害人陈述、医院诊断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可以认定魏某甲受伤部位是左侧头部和左颈部。长岭县公安局长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右胸应属笔误。
(四)关于博某某的伤形成原因及受到伤害被告没有处理的问题
高某庭审中主张报案报的是博某某被人打伤,但博某某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是谁扎伤了博某某,是哪把刀扎伤了博某某,公安机关一概没有查清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当时唯一的与高某和魏某甲均无亲属关系的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博某某的左手指是在拉架的时候被刀割伤的。长岭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说明,长岭县公安局已通知博某某到长岭县公安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鉴定,博某某一直没有作法医鉴定。
(五)关于魏某甲行政处罚是否畸轻
高某认为长岭县公安局对魏某甲的处罚畸轻,根据被告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本院认为,被告对魏某甲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
四、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3月12日下午13时30分许,高某和妻子魏某某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高某拿刀追魏某某,被孙某某和高某甲拦住并劝回家,魏某某给她父亲魏某甲打电话说高某要杀我,你过来接我。魏某甲接完电话后和魏某乙、魏某开车去接到魏某某后,又来到高某家想问问究竟怎么回事。魏某甲进屋后打了高某一耳光,高某从橱柜上拿起一把尖刀将其岳父左侧头部和左颈部各扎一刀,高某的二嫂博(愽)某某在拉架的时候,左手被刀割伤。2015年3月23日,魏某甲的伤情被长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3月27日,被告长岭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下午13时30分许在其居住地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高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整,收缴作案工具尖刀一把。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罚款没有执行。同时长岭县公安局对魏某甲作出长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魏某甲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整,罚款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高某并没有提供出反驳被告长岭县公安局所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经本院2015年第2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物证鉴定费33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均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玲
审 判 员 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