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中和因董桂芹诉珲春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申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监字第3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吉中和,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陈志国,汉族,现住珲春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桂芹,女,满族,农民。现住珲春市。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珲春市房产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左本学,主任。

再审申请人吉中和因董桂芹诉珲春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

延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中和申请再审称,2003年3月27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延州法执字第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争议房屋,即新乐商店名下680平方米库房执行给其所有。依据该执行裁定,珲春市房产管理办公室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变更至其名下,并为其颁发了吉房权英字第386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386号房产证错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审法院对珲春市房产管理办公室依据(2003)延州法执字第19号民事裁定为吉中和办理的吉房权英字第386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实体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赫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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