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1号
原告:李伟,男,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吉林市永吉县乌拉街供电所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分局法制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分局乌拉街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关立霞,女,1983年10月24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李伟不服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以下简称龙潭分局)吉市龙公(乌)决字[2014]第24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被告龙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博文、李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关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吉市龙公(乌)决字[2014]第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18日14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镇村鑫美洗车行,关立霞在自家洗车行正在洗车时,李伟趁其不备搂抱关立霞并用嘴亲吻关立霞面部实施猥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李伟行政拘留十日。李伟不服此决定,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吉市公复字[2015]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龙潭分局作出的吉市龙公(乌)决字[2014]第245号行政处罚决定。李伟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伟诉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根本没有到洗车行内,路过时有几句对话,根本也没有非礼第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证据错误,第三人和证人蔡某某一同去派出所报案,蔡某某和关立霞是邻居,是最好的朋友,蔡某某常年不在家,第三人去派出所报案当日,下午15点41分给第三人取笔录,在16点41分紧接着就给证人取笔录,都是同一个办案人员。龙潭分局乌拉街派出所没有决定拘留权,其对李伟10天拘留违反法律程序,种类越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撤销吉市龙公(乌)决字[2014]第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案发时间2014年9月19日14时不准确,案发是在2014年9月18日。被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不应该撤销,龙潭分局处罚的是正确的。龙潭分局有证据证实当天原告到过第三人洗车行。没有法律禁止同一个办案民警对两个当事人进行讯问。对李伟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是龙潭分局,不是乌拉街派出所。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被告龙潭分局针对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证明对李伟违法事实以及龙潭分局对李伟进行了处罚,吉林市公安局经过复议,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处罚决定种类越权,该处罚决定书所涉文号系乌拉街派出所文号,派出所只能进行罚款和警告,没有权力进行拘留;对复议决定没有异议。
2、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关立霞的报案时间、地点、经过,以及龙潭分局受案的过程。
原告质证后认为回执是关立霞丈夫代签的,而且受案登记表上的公章是乌拉街派出所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应该是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的印章。
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证明拟对违法嫌疑人处罚是按照程序办理的。
原告质证后认为公章是乌拉街派出所的,不具有由法律效力。
4、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向违法嫌疑人告知了权利及义务。
原告质证后认为其没有收到告知书。
5、李伟询问笔录2份,证明受案后被告向李伟调查取证。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6、第三人关立霞询问笔录2份,证明向关立霞了解事实经过,以及关立霞陈述李伟猥亵的经过。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关立霞的陈述内容虚假。
7、蔡金萍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伟确实到过关立霞洗车行及李伟猥亵的经过。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认识蔡某某,蔡某某在笔录中说到我的名字李伟,所述不属实。
8、路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伟案发当天确实到过关立霞洗车行。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路某某根本没有看见李伟到过洗车行。
9、高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李伟案发当时在和朋友吃饭与事实不符。
原告质证后对原告与高某某在一起吃饭没有异议,但是对吃饭结束时间有异议,原告认为是下午两、三点钟结束的。
10、李秀芳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伟与朋友吃饭的起始时间,否认李伟所称的没有作案时间这一说法。
原告的质证意见,同上一份证据。
11、李伟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李伟的身份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证明在行政处罚前向李伟进行处罚告知,履行了告知程序。
原告质证后认为应该由龙潭分局干警进行告知,派出所民警告知违法。
14、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将违法行为人拘留情况告知家属周秀敏,并由周秀敏签字,履行了告知程序。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15、执行拘留回执和拘留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将违法行为人拘留情况告知第三人关立霞。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证明对被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质证后认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李伟不是强制猥亵他人。
原告李伟针对焦点提供如下证人证言:
证人路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2014年9月18日在修理部里面,在下午2点多的时候出来收拾东西,什么也没看见。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已经对其询问,而且本人对询问笔录签字确认,应以询问笔录为准。
经合议庭评议,被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原告提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但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同时该笔录上有办案人段明月、李桐两名办案警察的签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为路丽萍询问笔录,其内容能够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6、7、9、10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同时,原告提供的路某某证人证言,与本人在案发后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不一致,亦与多人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处理该起纠纷的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14时00分许,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镇村鑫美洗车行内,关立霞在自家洗车行正在洗车行时,李伟趁其不备搂抱关立霞并用嘴亲吻关立霞面部,实施猥亵。2014年9月27日,龙潭分局作出吉市龙公(乌)决字[2014]第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伟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李伟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6日,吉林市公安局作出吉市公复字[2015]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龙潭分局作出的吉市龙公(乌)决字[2014]第2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为吉林市龙潭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安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乌拉街派出所作为龙潭分局的派出机构,其行为均为龙潭分局的行为。本案中,作出吉市龙公(乌)决字[2014]第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为龙潭分局,并非原告所称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乌拉街派出所。关于原告称其没有进到洗车行内并对关立霞实施猥亵的主张,结合关立霞、蔡某某、路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本院可以认定,2014年9月18日中午,原告李伟与高云忠等人在李某某经营的骨肉馆吃饭至13时许分别离开。同日14时许,李伟途经关立霞经营的洗车行,进入洗车行内对关立霞实施猥亵,该项事实有关立霞和蔡金萍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路某某的询问笔录亦能够证明其看到“李伟从鑫美洗车行出来”。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另,被告龙潭分局在立案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对原告依法进行传唤、询问,并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2014年9月27日作出的吉市龙公(乌)决字[2014]第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佳
审 判 员 丁志辉
人民陪审员 李 国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美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