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初字第19号
原告翟某某。
被告长岭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褚某某,县长。
第三人翟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长岭县人民政府并由第三人翟某参加的要求撤销行政许可一案中,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翟某某的撤诉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二O一五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