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县盈利免烧砖厂。
委托代理人朱广琴,女,汉族,住通化县快大茂镇。
委托代理人宋娇,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恒,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臣,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唐鹏,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科员。
上诉人通化县盈利免烧砖厂(以下简称免烧砖厂)因诉通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通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针对通化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县环保局)《关于对盈利免烧砖厂停业整顿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通政函[2013]91号《通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给予盈利免烧砖厂停业整顿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对免烧砖厂进行停业整顿处理,并由供电部门停止向原告供电。次日,县环保局将《批复》送达给免烧砖厂时,一名自称田月的人员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同年8月1日,供电部门停止向原告供电。2013年8月中旬原告向供电部门了解停止供电缘由时,供电部门向原告出示并复印了县政府《批复》。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县政府反映相关情况。县环保局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通县环信函告字[2015]1号《关于芦峰信访事项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原告不服县政府《批复》,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日,被告以《批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为由作出通市府复驳决字[2015]1号决定,驳回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审。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决定,该案由被告市政府复审。2015年2月9日,被告市政府以原告提出复议申请超出法定受理期限为由对原告作出通市府复不决字第[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3年8月中旬通过向供电部门了解停止供电缘由时,已经得知县政府作出了停业整顿《批复》。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免烧砖厂的诉讼请求。
免烧砖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行政机关送达程序严重违法。未向上诉人依法送达县政府停业整顿《批复》、未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市政府《批复》,其砖厂没有叫田月的。一审认定供电部门于2013年8月向其出示并复印市政府《批复》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行为违法。
市政府答辩意见为:(一)上诉人一审时自认2013年8月份供电部门向其出示并复印县政府《批复》,2015年1月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超过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二)县政府《批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文件,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无需载明诉权等事项,更无需送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免烧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免烧砖制造。县环保局2013年7月12日向县政府提交《请示》,内容为:免烧砖厂在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建设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已于2013年4月10日下达限期整改通知,排污单位整改期间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继续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请示县政府责令停业整顿,并由供电部门停止供电。县政府针对该《请示》,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同意对免烧砖厂进行停业整顿处理,并由供电部门停止向免烧砖厂供电”的《批复》。同年8月1日,供电部门停止向原告供电。因上诉人信访,2014年12月25日县环保局作出《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批复》属于行政处罚程序,已于2013年7月22日由免烧砖厂工人田月收到,如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途径解决。上诉人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2月9日,被上诉人市政府以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超出法定受理期限为由作出通市府复不决字第[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院认为,(一)县政府《批复》对上诉人权利产生影响,上诉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县环保局依据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请示县政府责令免烧砖厂停业整顿。县政府作出《批复》后由供电部门执行,停止向上诉人供电。该《批复》已对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上诉人提出县政府《批复》是行政机关内部文件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县政府《批复》未依法送达,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未超出法定申请期限。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的内容、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这是行政执法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是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义务。被上诉人主张《批复》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无需载明诉权等事项,更无需送达的观点错误。被上诉人提出《批复》于2013年7月23日由上诉人免烧砖厂的工人田月收到,并提供记载“拒签(工人说自己叫田月)”的送达回证,但上诉人提出该厂无此人,被上诉人亦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批复》已依法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2014年12月25日接到县环保局《告知书》时得知《批复》内容,2015年1月30日申请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以上诉人一审自认的2013年8月供电部门向其出示和复印《批复》的时间来计算复议申请期限,因二审中上诉人予以否认,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亦不能作为县政府依法送达的依据,原审以此为由判决驳回免烧砖厂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通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通市府复不决字第[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三、责令通化市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受理通化县盈利免烧砖厂的复议申请。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琳平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