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宝库诉前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退休工资核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监字第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宝库,男,汉族,长山化肥厂退休职工,现住前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前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臧雨厚,局长。

再审申请人刘宝库因诉前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退休工资核定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宝库申请再审称,2003年1月14日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其退休,因此其退休工资应当按照2003年的标准(832.50元)进行核算,前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2002年4月企业为其申报退休时的标准(638.20元)进行核算错误。主要理由是,吉政发(1998)22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或建立个人账户后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呈报,经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实,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自批准退休的下月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被申请人前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交意见称,1、刘宝库对该规定理解错误。吉政发(1998)22号文件第五条确定的是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退休后,基本养老金“自批准退休的下月起,按月支付”,即只规定了养老金的“支付时间”,并没有规定退休工资应按照“批准退休时的标准”核算。2、

在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导致退休申报时间和审批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下,按申报时间为刘宝库核定退休工资符合规定。3、刘宝库2002年达到工伤退休条件,被申请人按照2002年的标准为其核算退休工资,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4、被申请人2009年作出的《关于刘宝库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报告》是针对刘宝库信访情况向有关部门作出的报告,不是针对刘宝库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宝库所诉《关于刘宝库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报告》是前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针对其信访情况向有关部门所作的报告。从内容看,该报告只是对2003年刘宝库退休工资核定及执行情况进行了再次肯定,并未增设新的权利义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重复处理行为”,依法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刘宝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宝库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赫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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