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3号
原告:费某某,男,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陈焱,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邢连政,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博文,该分局法制大队干警。
委托代理人:张岱冰,该分局大口钦派出所干警。
原告费某某诉被告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以下简称龙潭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焱,被告龙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博文、张岱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吉市龙公(大)决字[2014]第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五代村一组,费某某因烧荒时看管不力,过失引起火灾,将韩某某家柴火垛、仓房和董某某家、黄某家柴火垛引燃,经价格鉴定火灾损失一万五千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费某某行政拘留10日。费某某不服此决定,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吉市公复字[2015]第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龙潭分局作出的吉市龙公(大)决字[2014]第303号行政处罚决定。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费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8日18时37分,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五代村一组费某某家、韩某某家承包的玉米地起火,火势失控随后引燃韩金龙家柴火垛和前院及邻居董某某家、黄某某家、黄某家北侧后院柴火垛,部分房屋玻璃被烤裂。被告认为造成以上火灾损失是由于原告烧荒过失造成的,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原告不在火灾现场的证言不采信,不听取原告的辩解,而只是单方采信被害人一家的询问笔录和不利于原告的证人证言,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是原告过失烧荒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6日给予原告十日拘留的处罚,并已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做出的吉市龙公(大)决字[2014]第3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吉市龙公(大)决字[2014]第3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五代村一组费某某家玉米地,因原告费某某在自己玉米地撂荒时火势看管不力,造成了火势引燃韩某某家柴火垛和邻居董某某家、黄某家等人的房屋财产被烧毁,经价格鉴定,此次火灾造成损失共计约1.5万余元。上述事实有费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韩某甲、韩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侵害人韩某某、黄某和董某某等人的陈述,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火灾事故认定书、龙潭消防大队材料和民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外,费某某的行为是典型的过失引起火灾行为,完全符合过失引起火灾的构成要件,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对费某某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吉市龙公(大)决字[2014]第3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被告在办理该案时程序合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履行了对违法行为人费某某权利义务的告知义务,告知后费某某拒绝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字,办案民警均已记录在案,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吉市龙公(大)决字[2014]第3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被告龙潭分局针对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1、吉市龙公(大)决字[2014]第3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2、受案登记表;1-3、吉林市龙潭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1-4、费某某传唤证;1-5、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6、吉龙价鉴[2014]12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送达回执;1-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9、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10、龙潭分局大口钦派出所受案回执。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费某某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2014年11月17日,费某某到达派出所时间是9点40分,离开派出所时间是11点30分, 10点40分被告已经取完原告笔录,但仍没有让其离开,且一直铐着原告。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2-1、费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不承认自己在案发时在场,称是在火灾发生后才和吴少坤一起来到现场救火;2-2、韩金龙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8日晚上6点40分左右,韩金龙回家看到家里仓房、正房等已经着火,邻居家的三垛秸秆也着火了;韩金龙的女儿和侄子看到原告烧荒没看住引起火灾;2-3、赵忠新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起火地点是从原告家烧起来的以及被害人赵忠新家损失;2-4、黄某甲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火灾的现场情况及黄晶家的损失;2-5、黄某乙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黄某乙的家里损失及火灾现场情况;2-6、董某某询问笔录三份,证明董某某看见着火时是原告在烧荒,然后引燃了周围柴火垛,造成周围村民的财产损失;2-7、韩翠询问笔录两份,证明韩某甲看见在原告家附近烧荒的人就是原告本人;2-8、韩某乙询问笔录两份,证明韩某乙看见在原告家玉米地里烧荒的人就是原告本人;2-9、姜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火灾发生的过程;2-10、王某某询问笔录,证明费某某平时的下班时间在17点至18点之间;2-11、辨认笔录三份,证明当时在火灾现场的人就是原告费某某;2-12、2014年11月2日民警工作说明一份,证明民警多次到吴少坤家进行取证,吴少坤拒绝作证;2-13、原告户籍信息表,证明费某某本人身份;2-1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前科劣迹;2-15、吉林市龙潭区消防大队出具火灾认定书及卷宗材料一份,证明火灾起火点就是费某某家玉米地。
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1、10、12、13、14没有异议。对证据2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韩某某是听女儿和侄子说原告引起火灾,不是证人亲眼所见。对证据3、4、5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起火点在原告家,但不能证明是费某某点的火。对证据6质证后认为董某某的三份笔录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7、8质证后认为不具有真实性,韩某乙、韩某甲看见起火地点的人是原告,但也只是看清脸没有看见衣服,不符合常理,两人应该是看见原告家的地着火了,所以推测是原告点的火;韩某甲18点10分左右看见原告逃离现场,董某某是在18点20分左右看见的,不符合实际。对证据9质证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质证后该证据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15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并没有指明是原告本人引起火灾。
第三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二)项,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并未过失引起火灾故该法律依据不适用于原告。
原告费某某针对焦点提供如下证据:
1、王某某、关某某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费某某在火灾当天是下班时间是17点30分以后,费某某没有作案时间;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经吉林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该处罚决定;3、证人吴少坤出庭作证,证明18日晚,具体月份记不清了,证人与原告是17点30分左右下班,17点47分证人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帮助其收拾玉米,原告18点多到证人家帮助干活,有30、40分钟,直至发现起火才分开。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17点30分到家也不能说明没有作案时间。对证据3质证后对该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案发后,被告多次到证人家进行取证,但是证人拒绝作证,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7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6、2-7、2-8均能够证明起火前,是原告在自家玉米地里烧荒,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但是证人所述“这个时候后面有人喊起火了,我们就去看着火了”与原告本人所述“我就自己走回家去了,我刚要开我家大门,我就听见有个女的说起火了,我就马上跑到吴某某家叫他去着火现场看”不符;证人记不清着火的具体月份和日期,但是却能够记住当晚17点47分给原告打过电话,与常理不符;案发后吴少坤多次拒绝公安机关取证,综上,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具备真实性,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五代村一组,费某某因烧荒时看管不力,过失引起火灾,将韩某某家柴火垛、仓房和董某某家、黄某家柴火垛引燃,经价格鉴定火灾损失15,385.00元。2014年11月26日,龙潭分局作出吉市龙公(大)决字[2014]第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费某某行政拘留10日。拘留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费某某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1日,吉林市公安局作出吉市公复字[2015]第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维持龙潭分局作出的吉市龙公(大)决字[2014]第3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对费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为吉林市龙潭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安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原告费某某因烧荒时看管不力,过失引起火灾,被告龙潭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费某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行使职权,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虽然主张其未烧荒,过失引起火灾,但是被告提供的董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明是原告烧荒过失引起火灾,故本院对原告未过失引起火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吉市龙公(大)决字[2014]第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洪艳
审判员 祝佳
审判员 丁志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金 美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