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守东与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1485号省政府2号楼。

法定代表人隋殿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跃跃,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规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巍,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综合监督处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守东,男,汉族,1971年3月11日出生,自由职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顾守东(以下简称省卫计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卫计委委托代理人杨跃跃、张巍,被上诉人顾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顾守东的母亲宫凤兰因病于2014年4月到吉大二院住院治疗20余天后死亡。2014年12月2日顾守东以其母亲主治医生孙宏志不具有ICU科执业资格,超执业范围非法行医,吉大二院使用超执业范围医生违法为由向省卫计委委托的执法单位吉林省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省卫监所)投诉,要求对医生孙宏志及吉大二院作出行政处罚。省卫监所接到投诉后进行调查,于2014年12月24日给顾守东作出情况说明,省卫计委未对孙宏志医生是否属超执业范围行医作出结论,亦未对顾守东投诉孙宏志医生及吉大二院是否立案处理作出结论。顾守东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卫生行政机关是受理、调查、处理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主体。省卫计委对顾守东的投诉是否立案以及对投诉内容是否处理未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作出明确的结论,省卫计委应当依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省卫计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对顾守东的投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省卫计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省卫监所是省卫计委委托执法的单位,其对投诉、举报的处理行为,由省卫计委承担责任。省卫监所对投诉举报问题进行的调查处理,属于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法工作。2.2015年4月15日省卫监所给顾守东作出《情况说明》,意味着省卫计委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对顾守东的投诉依法予以答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顾守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顾守东辩称:被上诉人顾守东的母亲因胸闷、慢性咳嗽到吉大二院就诊,由于该院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和严重医疗过错导致患者病情加重,数日后身亡。通过两次司法鉴定,鉴定为吉大二院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身亡存在因果关系。事后查明,顾守东母亲的主治医师孙宏志早在2008年11月27日就变更执业范围为康复医学专业,故其不具有在ICU科执业的资格。据此,顾守东于2014年12月2日到省卫监所举报投诉医生孙宏志的违法行为,但省卫监所对顾守东的举报内容未予立案,亦没有对孙宏志及吉大二院进行行政处罚,故顾守东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省卫计委在判决生效30天内依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履行对顾守东的投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省卫计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关于调整省直卫生监督和疾病防治机构的意见》吉编办[2000]127号;2.《卫生行政委托书》,上述两份新证据用以证明省卫计委与省卫监所是委托关系,省卫计委委托省卫监所对设计卫生投诉、举报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顾守东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顾守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孙宏志有严重医疗过错,情节严重;2.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用以证明孙宏志有严重医疗过错。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省卫计委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上诉人省卫计委提供证据因被上诉人顾守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顾守东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上诉人省卫计委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上诉人省卫计委作为省级卫生行政机关对被上诉人顾守东的投诉,未依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作出处理,原审判决要求其对上诉人顾守东的投诉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省卫计委主张其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省卫监所行使,2015年4月15日省卫监所给被上诉人顾守东作出《情况说明》,故上诉人省卫计委已经依法对被上诉人顾守东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即“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省卫监所以自己的名义对被上诉人顾守东作出的《情况说明》不能等同于上诉人省卫计委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省卫计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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