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扶行初字第6号
原告郭长义,男, 1965年6月2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扶余县。
被告扶余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大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国,扶余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郭长义不服被告扶余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长义、被告扶余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扶余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扶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13日,违法行为人郭长义因为民师上访问题伙同刘力等人到北京信访局等相关部门上访,因答复回地方解决后要到中南海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发现及时制止,该人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给予郭长义行政拘留八日。
原告郭长义诉称,本人是民办教师,2010年被政府无故辞退,原告于2014年2月9日进京上访,在京上访期间,原告正常合法维权,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原告去过国家信访局、中纪委、教育部,回执是回当地政府解决,可回到扶余市后,遭到扶余市公安局的强制拘留,被拘留八天后才放出。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去北京市政府申请信息公开,2014年6月28日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给了回复: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书。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扶余市公安局对原告的拘留处罚决定及公安局掌握的一切信息,判令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损失及精神赔偿和名誉赔偿,向原告承认错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2014)第1896号登记回执。证明原告2014年5月28日向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西公(2014)第1969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立案和移交扶余市公安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扶余市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2014年2月13日郭长义、刘力等人因民办教师待遇问题到北京中南海等地进行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发现制止并训诫,因郭长义等人无理访、越级访以及到非上访区,扰乱北京、省市等相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供述、办案说明、训诫书及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足以认定。被告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依法使用传唤证、告知笔录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郭长义依法予以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郭长义的起诉行为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扶余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扶余市公安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程序方面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呈请传唤报告书、受案回执、传唤证、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郭长义、刘力、姚洪俊、牛晓华、崔庆娟、李连海、赵凤英、钟贵荣、杨艳梅、宋翠媛、张云霞、于洪池、马英杰、王晶、陈宝和、张红娟、王举华、张文生、韩丽梅、刘振丰、纪洪文、王宏伟、董云杰、张士礼、郭彦刚、王良、吴振宇、刘永刚、张俊晗的询问笔录,证明郭长义于2014年2月13日在北京因民办老师待遇问题到非访区(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训诫书四份,到案经过,关于郭长义、刘力进京非访情况说明,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3、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长义对扶余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扶余市公安局提供的行政程序方面的证据违法,行政处罚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扶余市公安局没有管辖权。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原告去北京上访,但上访和拘留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证明拘留合法,询问笔录有诱导嫌疑。训诫书和到案证明不知真假。扶余市公安局对郭长义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来源不清,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郭长义原是民办教师,因要求确认民办教师身份及享受民办教师待遇问题得不到解决于2014年2月9日去北京上访。郭长义先后去过国家信访局、中纪委、国家教育部,得到的答复是回地方政府解决。2014年2月13日下午3点20分郭长义因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并被送至马家楼社会救济中心,2014年2月14日郭长义被扶余市工作人员接回扶余。扶余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通过调查取证,于同日告知郭长义相关陈述、申辩的权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郭长义因民师问题伙同刘力等人到北京信访局等相关部门上访,因答复回地方解决后要到中南海上访,被北京公安局工作人员发现及时制止,该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为由,决定给予郭长义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扶余市公安局于当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月14日至2月22日对郭长义执行拘留。郭长义不服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扶余市公安局具有对郭长义的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郭长义在庭审中认可其去北京走访的事实,同去北京上访的刘力、崔庆娟、李连海、张文生、韩丽梅、刘振丰等人的询问笔录也证实了郭长义及其他上访人要去中南海反映情况在北京力学胡同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制止的事实,中南海并非信访指定的接待场所,因此郭长义属于越级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故对原告认为处罚无事实根据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故扶余市公安局对郭长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扶余市公安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扶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拘留期间的损失及精神名誉赔偿,向原告承认错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2015年第1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长义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人民币由原告郭长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相峰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谷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