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贵臣,男,1937年3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和,系上诉人李贵臣之子。
上诉人李贵臣因与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贵臣上诉称,1、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诉求理解错误,不予立案的理由与上诉人的诉求间没有任何关系,更谈不上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一审起诉明确要求“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吉政复决字(2015)1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吉林省人民政府恢复行政复议审理,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即上诉人起诉针对的是吉林省人民政府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这一行政行为,而非省政府的征收土地决定,一审裁定以“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决定”具有不可诉的性质为由,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对上诉人起诉对象的理解错误,同时也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应予纠正。2、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起诉针对的是吉林省人民政府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这一行政行为,该行为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复议机关无论维持、改变原行为,还是不予受理、复议不作为都是可诉的,本案吉林省人民政府都是适格的被告。况且本案是复议前置行为,其不予受理行为侵害了复议权,也切断了下一步的救济途径,因此是可诉的。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上诉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3、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征地批复是不可诉的没有法律依据,是对《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曲解。征地批复是可以复议和诉讼的,而且,司法实践中,在全国针对征收土地批复诉讼的案例已经不胜枚举,而且国务院在复议裁决中对各省的征地批复撤销和确认违法的也不计其数。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而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是吉林省人民政府因“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而作出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