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63号
上诉人李淑华,女,1960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现住九台市。
上诉人李淑华诉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九台市建筑开发公司要求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及行政赔偿一案,因不服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行立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淑华上诉称:上诉人与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九台市建筑开发公司作出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资格。上诉人的起诉有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淑华要求追究相关领导渎职责任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关于上诉人李淑华要求赔偿物品损失及上访损失的请求,按上诉人起诉状中的陈述,其房屋物品损失是由九台市建筑开发公司造成的,其应向九台市建筑开发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李淑华要求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置补偿的请求,因其已与九台市建筑开发公司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就拆迁补偿协议争议属民事纠纷。综上,上诉人李淑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