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成与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喜成,男,汉族,住九台市苇子沟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原审第三人九台市广利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再审申请人王喜成因诉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喜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贵为护架班长,每天要提前起床进行准备工作,包括生理方面的准备,故王贵的起床时间应为工作期间,工棚应视为工作岗位。(二)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家属认为应认定工伤,企业认为不应认定工伤的,举证责任在企业。在本案中,企业未对王贵的死因进行确认。(三)省人社厅作出的吉人社复决字[2013]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吉人社复决字[2013]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系“视同工伤”的规定,“视同工伤”的标准严于“工伤”标准。在本案中,王贵是在3时30分左右被发现在玉米地晕倒,此前并未叫醒其他工友工作,不能认定王贵在工作时间内发病,故王喜成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王贵视同工伤,依据不足。省人社厅作出的吉人社复决字[2013]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王喜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喜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审 判 员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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