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喜成,男,汉族,住九台市苇子沟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原审第三人九台市广利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再审申请人王喜成因诉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喜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贵为护架班长,每天要提前起床进行准备工作,包括生理方面的准备,故王贵的起床时间应为工作期间,工棚应视为工作岗位。(二)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家属认为应认定工伤,企业认为不应认定工伤的,举证责任在企业。在本案中,企业未对王贵的死因进行确认。(三)省人社厅作出的吉人社复决字[2013]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吉人社复决字[2013]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系“视同工伤”的规定,“视同工伤”的标准严于“工伤”标准。在本案中,王贵是在3时30分左右被发现在玉米地晕倒,此前并未叫醒其他工友工作,不能认定王贵在工作时间内发病,故王喜成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王贵视同工伤,依据不足。省人社厅作出的吉人社复决字[2013]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王喜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喜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审 判 员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