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生,男,汉族,现住辽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华,男,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玉辉,市长。
上诉人王景生、王德华因诉辽源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王景生、王德华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2月4日分别向辽源市人民政府和吉林省人民政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2015年5月6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王景生、王德华的起诉。
王景生、王德华上诉提出,上诉人在2014年4月14日就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源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辽源中院拒不立案。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在2015年5月1日实施后,上诉人再次起诉,辽源中院才给立案,即超期起诉是法院拒不立案造成的,并非上诉人真的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一)从起诉条件看,王景生、王德华只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12月28日向辽源市人民政府寄出信息公开申请的证据,但并未提供辽源市人民政府确已收到该申请的证据,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完整实施了信息公开的申请行为。(二)从申请公开的目的和内容看,王景生、王德华申请辽源市人民政府公开相关信息是因为“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原来叫民营经济开发区,现在叫经济开发区,想了解它是什么性质,如果它违法好知道到哪儿去告它”,即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没有任何关系。对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景生、王德华起诉的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赫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