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方民,男,汉族,1982年7月26日生,住大安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田井波,男,汉族,1959年12月12日生,住大安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曲喜波,男,汉族,1974年4月23日生,住大安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于淑清,女,汉族,1963年4月2日生,住大安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志,男,汉族,1960年10月9日生,住大安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喜林,男,汉族,1968年3月1日生,住大安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毛国,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生,住大安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喜春,男,汉族,1959年1月30日生,住大安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于海涛,男,汉族,1973年3月28日生,住大安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毛辉,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生,住大安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毛刚,男,汉族,1977年1月24日生,住大安市。
诉讼代表人于海涛,男,汉族,1973年3月28日出生,住大安市。
上诉人于海涛等11人因与吉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于海涛等上诉称,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非最终裁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而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是吉林省人民政府因“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而作出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