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洪林等22人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土地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68号

上诉人赵洪林等22人。

上诉人赵洪林等22人因请求撤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为双阳区新安隆达采石场颁发的C2201122009067120010029号采矿许可证;判令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限期恢复双阳区新安镇大屯小学采石场和长春市双阳区新安隆达采石场在多年采石生产过程中破坏的67000平方米农用地,将该坑填平、改良土质、恢复耕地、恢复自然环境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洪林等22人上诉称: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为双阳区新安隆达采石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导致上诉人的集体农用地被侵占、环境被破坏等严重后果。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的诉讼标的是两份《买卖合同》效力问题,而不是土地确权争议,本案不受该判决羁束。三、不论采石场的土地归谁所有,上诉人都是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为双阳区新安隆达采石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判令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限期恢复采石过程中破坏的农用地。

本院认为,本院(2013)长民四终字第22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根据现有证据查明采石场的土地、房屋、设备均归大屯村所有。上诉人赵洪林等22人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洪林等22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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