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大伟与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大伟,男,1963年5月4日出生,自由职业,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贵阳街287号。

法定代表人秦福义,厅长。

委托代理人徐越,该厅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兆军,该厅法律顾问。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百草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艳,院长。

委托代理人曲艺,该院人事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文学,吉林省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大伟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三人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大伟,被上诉人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委托代理人徐越、张兆军,第三人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曲艺、程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是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管理的下属事业单位。2013年11月13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冯大伟与被告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二、被告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为原告冯大伟安排工作;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不服此民事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2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五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2014年10月29日冯大伟向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书面答复“冯大伟的编制是何时、因何原因、被何人占用”。对此,2014年11月10日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作出了《关于冯大伟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据此回复,于同年11月12日对冯大伟作出了吉建信开(2014)第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对事业单位编制实行指数管理,不落实到某个岗位的具体人名下。因此,不存在您的编制被他人占用问题。”冯大伟对此告知书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决直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年11月19日,冯大伟再次向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书面告知冯大伟的编制是何时、因何原因被取消。同年的12月29日,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了吉建信开(2014)9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内容为“您申请公开的编制使用问题由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管理,建议您向该院咨询。”

原审法院认为:冯大伟先后两次向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公开其本人编制信息,对此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均已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冯大伟作出了书面答复,其对冯大伟作出的告知书符合冯大伟申请的要求内容,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告知了冯大伟编制实用信息及获取该信息的途径。因此,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已对冯大伟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故对冯大伟请求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开政府信息的要求不予支持。冯大伟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法院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给原告恢复事业编制,因该项请求系劳动人事争议,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冯大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冯大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第三人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作为政府部门和国家事业单位,均有专门负责人事编制管理的部门,故其应当告知何时、因何原因取消了上诉人的事业编制,但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拒绝告知上述内容。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出示1988年至今的工资表,以便确定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何时取消了上诉人的事业编制,但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通过政务公开的方式向上诉人冯大伟告知了其编制情况。2014年10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冯大伟的编制是何时、因何原因被占用的。由于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被上诉人责成第三人作出说明。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关于冯大伟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作出吉建信开[2014]第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上诉人对该告知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告知。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冯大伟的编制是何时、因何原因被占用的。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吉建信开[2014]9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建议上诉人向第三人咨询。被上诉人做出该告知的原因是:1.上诉人是在第三人处办理的停薪留职手续,其编制情况由第三人直接负责管理,第三人最了解其具体情况。2.被上诉人是行政管理机关,并不直接保存档案,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报送的备案情况均为表格式的,这类材料没有法律规定需要永久保存,现距今已20年,由第三人答复更利于阐明问题。另外,在1997年省编办下发《关于在全省统一使用机构编制管理证的通知》(吉编【19971 46号)文件前,事业单位编制只有总数控制,并没有落实到个人。二、程立军是国家军转干部,在部队期间是正团职的级别,按照我国军转干部安置政策,带编分配到省城乡规划投计研究院,并且任命为副院长。因此程立军和冯大伟在编制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外,上诉请求第三项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请求第四项,原审中没有提出,同时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冯大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2015年7月9日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秘书处关于冯大伟相关问题的答复,用以证明第三人无权取消上诉人的事业编制,必须由被上诉人向省编办提出申请,才能取消其编制,被上诉人应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 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吉编事字[2014]34号《关于收回省直事业单位10%空余事业编制的通知》,用以证明第三人有空余的事业编制,但是没有给其安置工作。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第三人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本案系上诉人冯大伟要求被上诉人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上诉人冯大伟提供的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大伟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19日两次向被上诉人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均要求告知上诉人的编制是何时、因何原因被取消的。被上诉人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上诉人进行了答复并告知其获取政府信息的正确途径,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大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大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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