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尹丽,女, 1963年6月16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尹丽诉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因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于2014年4月4日对上诉人作出了治安行政处罚决定,长春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上诉人不服,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未予立案。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上诉人又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超起诉期限而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超起诉期限是原审法院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于2014年4月4日对上诉人尹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长春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为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朝阳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尹丽如不服,应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尹丽未能提供扣除或延长起诉期限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