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宝田与吉林省财政厅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4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田,男,193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财政厅,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3646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厅长。

委托代理人吕艳明,该厅粮食贸易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卢桂馨,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宝田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财政厅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宝田,被上诉人吉林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吕艳明、卢桂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宝田于2014年10月10日以书面形式向省财政厅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要求:1.公开全省和四平市、伊通县粮食直补款发放数额;2.公开财政部2012年、2013年、2014年给吉林省财政厅拨付粮食直补资金数额来源的依据。吉林省财政厅对其申请1项已履行了告知义务,2项因文件发文机关注明不予公开,故对孙宝田作出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不予公开项目。孙宝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孙宝田以书面形式向吉林省财厅申请公开“1.公开全省和四平市、伊通县粮食直补款发放数额;2.公开财政部2012年、2013年、2014年给吉林省财政厅拨付粮食直补资金数额来源的依据。” 吉林省财政厅已按照其申请公开内容对可以公开的部分进行公开,对不能公开的部分已书面告知。吉林省财政厅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孙宝田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宝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2. 被上诉人的两位代理人没有厅长的委托,应属无效代理;3. 被上诉人原审庭审前未提交答辩状,说明没有证据、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审开庭时提交答辩状不服,提出书面意见,但原审判决上没有阐述;5.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予公开违反了该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公开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在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文件明确标注不予公开,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书面告知,履行告知义务;2.被上诉人二代理人有合法代理手续,法院已在开庭时予以核对;3.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前提交了答辩状,即使未提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不影响法院审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为《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71号,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对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的发布时间在其要求公开的财建[2012]15号、财建[2013]2号、财建[2014]1号三份文件下发时间之后,故其不能作为申请公开本案三份文件的依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孙宝田于2014年10月10日以书面形式向省财政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省财政厅公开财政部2012年、2013年、2014年给吉林省财政厅拨付粮食直补资金数额来源的依据。省财政厅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财政部2012年、2013年、2014年下拨吉林省粮食直补资金数额来源依据属于不公开项目。孙宝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诉人于一审开庭后向财政部申请公开财建[2012]15号、财建[2013]2号、财建[2014]1号三份文件,现未收到财政部回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孙宝田申请公开的2012年、2013年、2014年财政部给被上诉人吉林省财政厅拨付粮食直补资金数额来源的依据,是财政部下发被上诉人吉林省财政厅的财建[2012]15号、财建[2013]2号、财建[2014]1号三份文件,文件上信息公开事项上均标明不予公开,被上诉人吉林省财政厅作为收文机关按照文件要求未对上诉人孙宝田公开并书面告知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于2015年1月1日实施,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诉人孙宝田以该法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吉林省财政厅对该法实施前下发的文件予以公开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孙宝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宝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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