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张洪兴,女,1958年9月1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
上诉人张洪兴因请求确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0日发布的征收决定违法;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洪兴上诉称,2011年10月10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决定,对上诉人居住区域内的长春市红旗街建工学院地块进行征收,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现有新证据证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是以旧城改造为名实为商业开发,其作出的征收决定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规定,张洪兴请求确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0日发布的征收决定违法;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洪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